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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向龙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主审,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康某,现年9周岁,就读于安塞县第二小学。原、被告婚后第一年被告就染上了吸毒的恶习,自从被告染上毒瘾后,就不尽一名家庭成员的责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在双方婚姻几年,被告因吸食毒品,曾经被强制戒毒2次。2007年11月份,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两年,原告以为通过这次劳教被告能改变吸毒的恶习,但被告在劳教后不久,又开始复吸毒品。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吸食毒品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由原告扶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自从2007年11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两年后再没有复吸,被告已改过自新,可以和原告继维持婚姻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根据当事的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康某,现就读于安塞县第二小学。婚后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强制戒毒三个半月,2007年11月份,被告因复吸毒品被劳教两年。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塞县(略)房屋一套、X号楼X号门面房一间、电视机一台、床两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及双方生活用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装饰房屋外欠债务x元,被告外欠樊明发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吸食毒品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强制戒毒三个半月,2007年11月份,被告又因复吸毒品被劳教两年,说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康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4项之规定,经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在照顾无过错方,有利双方生活的基础上‘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因装饰房屋外欠x元债务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外欠债务10万多元,原告只对樊明发x元的债务认可,其它债务予以否认,因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只有陈述,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只对樊明发x元债务采信,其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康某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杜某某承担,被告康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塞县(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生活用品(电视机一台、床两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位于安塞县滴水沟小区X号楼X号门面房所有权归被告康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飞

审判员王向龙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某长明显不利;

(3)无其它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或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某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某,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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