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北京市密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郑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某某1984年8月承包溪翁庄公社北白岩大队水磨石厂(倒闭企业),承包后由承包人变更为密云水库水磨石厂(有当年8月社办企业月末余额表),承包期4年。之后口头承诺承包2年,有1989年12月31日资金平衡表,总额为x元,扣除资金来源x.34元(其中大队投资约x元、贷款x元、应付工资x元、应付购货款x元、应交款x元。承包人奉献固定资产额x.34元),之后剩余为承包经营所得x.66元。按1992年承包协议约定:自1989年12月31日以后将水磨石厂收归村办企业,发包人继续口头承诺发包,每年上缴大队利润x元,故承包人继续承包。所以1989年以前承包人合法经营收入一直未领取,自1990年至1993年口头承诺承包4年间奖励给承包人x元奖金也未兑现(承包期间承包人累得积劳成疾3次癌症手术),现在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村委会给付郑某某奖金x元、合法经营所得x.66元,总计x.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郑某某与村委会于1984年1月31日所签订的由郑某某承包村X村办水磨石厂的合同,其经营性质属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故郑某某在经营期间与村委会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与村委会于1984年1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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