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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管某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30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33岁,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管某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审理中因原告的伤情正在治疗中,原告要求延期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了(2009)封某初字第929-X号中止诉讼裁定书。根据案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人管某勇持CID证驾驶冀x号轿车,沿封某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封某县第一高级中学对面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三轮摩托坐的陈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冀x号肇事车逃逸。此事故经封某县交警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x.93元,被告已支付9400元,下余x.93元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相关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分多次给原告共x元。我只能为原告支付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始终与原告保持沟通和接触,医院对原告诊断结论并无致命或致残性因素存在。同时,医院检查出原告患有长期鼻窦炎的历史,且一直未治愈。原告在新乡中心医院耳鼻喉科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应考虑的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减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其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标准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6月8日封某交认定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该事故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3、封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据此主张证明自2009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因头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在封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1日因颅脑损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4、出院证明书2份,封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3月25日在在封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5、医疗费清单2份,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4元,封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595.3元,据此证明所花医疗费用。6、护理证明,封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7、交通票据1份,在住院期间共花交通费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垫付x元。对证据6有异议,二人护理不需要,对证据7有异议,因票据的发生时间在原告出院后。另外对误工费的计算应依据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偏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要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经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8日,被告人管某勇持CID证驾驶冀x号轿车,沿封某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封某县第一高级中学对面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三轮摩托车上坐的陈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冀x号肇事车逃逸。此事故经封某县交警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2月9日经诊断为因头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住入封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证注明:“对症治疗,必要时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9595.3元。从封某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颅脑损伤于2009年3月26日住入新乡市中心医院,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证注明:“继续用药半年,定期复查”。住院27天,花医疗费x.4元。封某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原告两次住院72天共花医疗费x.93元。交通费累计2000元。被告已支付费用(原告认可)9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冀x号轿车肇事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额应为:医疗费x.93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x÷365×(住院)72天+(出院后继续用药半年180天)=9122.4元。护理费据医院证明按二人计算x÷365×72×2=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计算。住院72天合计1080元。营养费(包括住院72天、出院后继续用药半年)按半年计算每天10元计1800元。交通费累计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13元。被告主张已支付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原告认可的9400元为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未提供受伤后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93元、误工费9122.4元、护理费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x.13元,扣除已支付的9400元,应支付原告陈某某x.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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