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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莆田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人杨某甲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甲找到同案犯陈永仁(已判刑),要陈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套现。同案犯陈永仁遂动员其朋友唐某丙办理信用卡,唐某丙就将办理信用卡的情况告诉被害人唐某丁。后唐某丙及被害人唐某丁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交给同案犯陈永仁,陈随后将该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杨某甲。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以“莆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的收某证明,并指使同案犯陈永仁一起填写了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的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待信用卡办理出来后,同案犯陈永仁带着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到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领出信用卡。之后,被告人杨某甲指使同案犯陈永仁向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二人借用信用卡,欲拿去刷卡套取现金,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担心受骗没有答应。被告人杨某甲就指使同案犯陈永仁以能将信用卡取消为由威胁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但二人仍不同意出借信用卡,被告人杨某甲又指使同案犯陈永仁将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的信用卡进行挂失并补办了被害人唐某丁的信用卡,并指使同案犯陈永仁持假的身份证冒名将被害人唐某丁的三张信用卡领走。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再指使同案犯陈永仁到荔城区X街“亲亲宝贝”玩具店将被害人唐某丁的信用卡在该店刷卡套取现金及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x元。至2008年8月21日,被害人唐某丁的三张信用卡合计透支人民币x.18元(含利息)。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同案犯陈永仁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林某、黄某、荣某、唐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业务申请书,工商银行银行卡部国际卡交易明细单,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关于持卡人唐某丁还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所持他人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又能主动退赃并预交罚金,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愿意履行帮教措施的证明,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某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某、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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