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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池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森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森森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2日、2011年3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汤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森森公司针对池某注册的第(略)号“森森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属锁等商品与第(略)号“森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车辆组合开关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且由于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亦不能认定上述商品存在密切关联,从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森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该公司(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基于以上原因,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森森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三、由于森森公司未能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森森”或“x”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此外,鉴于《商标法》对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的注册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本案并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森森公司诉称:一、被告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中“车辆点火开关”,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锁”无论是形状、功某、消费对象、生产渠道和销售渠道都很相类似,构成类似商品。原告长期使用某证商标生产“车辆点火开关”,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本行业内已经有较高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对原告两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三、第三人对原告的商标及公司熟知,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森森x”由池某于2004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6类的车辆用某属锁、金属标志牌、五金器具、弹某、金属栅栏、金属门把手、挂锁、车辆紧固用某丝、保险柜、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7年9月27日。

第(略)号“森森”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森森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2类的车辆组合开关、车辆点火开关、汽车减震器、汽车门把手、车辆油箱盖、刹某、车门、机动车前后桥、车辆用某压系统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1年6月13日。

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森森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2类的车辆组合开关、车辆点火开关、汽车减震器、汽车门把手、车辆油箱盖、刹某、车门、机动车前后桥、车辆用某压系统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1年6月13日。

2008年1月28日,森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森森公司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某、含义以及设计风格上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属锁等商品被包含在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汽车配件等商品中。尽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分属不同类别,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密切联系,上述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应认定为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森森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池某与森森公司同处一地,2005年4月,池某在第6类商品上抢注了与森森公司在先图形商标(第12类)完全相同的商标,由上述事实可知池某知晓森森公司的商标,因此本案争议商标显然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模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同时,森森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森森公司产品认证证书;3、森森公司信用某级证书;4、森森公司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在《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森森公司援引的法律依据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的内容,但没有明确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从具体理由看,森森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是森森公司自己独创的,于2000年由专业设计公司设计的,引证商标设计构思新颖,别具一格,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森森公司提交了7份新证据,用某证明:“点火开关”与“锁”类商品是类似商品;森森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极高知名度;森森公司对“森森”和“x”商标具有著作权;池某与森森公司同处一地,对该公司情况是熟知的。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森森公司不再坚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争议理由。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森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在先著作权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抵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依据。参照上述规定,商标评审申请人应当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以及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原告在《争议裁定申请书》中仅陈述了引证商标是森森公司自己独创的,于2000年由专业设计公司设计的,引证商标设计构思新颖,别具一格,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但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据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被告在作出被诉裁定时未对此加以评述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理由,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车辆用某属锁”属于“非电子锁”,而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车辆点火开关”属于汽车零部件的一种,是电子产品。因此,二者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亦不能认定上述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故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但适用某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商号权人经营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原告经营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森森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森森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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