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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新郑某民政局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白金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诉讼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45KM+500M处时,与一无名氏男性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驾车逃逸,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2011年5月18日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某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坦白自己罪行,属肇事后逃逸;建议对闫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没有按照规定靠右行走,存在一定过错;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45KM+500M处时,与一无名氏男性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驾车逃逸,无名氏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2011年5月18日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被许某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抓获,5月14日被羁押于许某市看守所;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死亡无名氏男子约40岁,经在2011年4月29日《大河报》刊登寻找尸源启事,但无人认领。尸体于2011年6月18日火化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供述,2011年2月24日晚上21时许,他驾驶他的豫x号红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拉两个客人回禹州市,走到杨庄水库南边三百米左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碰住了一个行人,他停住车,这个人在他车前方一米处的公路路面上坐着,下车看到这人也没伤,他让这人往路边坐坐,看到这人也没啥事,他就开车走了。在事故现某,他看到车前脸铁皮上被碰有两个小坑。豫x号红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是他买的二手车,卖车方叫陈某,车没过户。

2、证人徐XX、连XX证实,2011年2月24日晚22时30分许,他驾驶货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郑某杨庄水库南1公里左右,看到一个人在公路西侧躺着。

3、证人王XX证实,2011年2月24日晚21时10分许,他驾车拉着扫路机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扫路,遇到一名男子,他让该男子上一边躲躲,后这名男子躲到路边沟西边,当他扫到超限站调头靠路东侧往回扫,到大朱庄村,他发现某男的在公路西侧躺着,离西侧边大约三米左右,他就报警了。

4、证人张XX证实,2011年2月24日晚22时40分许,医院接110指挥中心电话,他们在新郑某杨庄水库南1公里左右,拉回一个伤者,现某没有肇事车辆。

5、证人许某、陈某证言及购车协议,证实豫x号微型面包车的买卖情况。

6、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7、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公告,证实被害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刊登寻找尸源启事后无人认领。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侦破报告证实,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被许某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抓获,5月14日被羁押于许某市看守所。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没有按照规定靠右行走,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闫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闫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闫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新郑某民政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驳回其代为诉讼。涉及民事赔偿部分可待死者身份确认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诉讼。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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