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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高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吵架。2010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电话号码为(略)的电话清单(5月-9月)一份,拟证实被告与该号码的主人有暧昧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殴打被告的视频(当场播放),拟证实原告2010年4月10日在长沙左家塘酒店门口对被告实施暴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2010年向法院起诉某婚时,曾找(略)电话号码的主人为其代理诉某,所以有一段时间联系频繁一点,双方并无暧昧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孤证,并无充分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手机播放的视频,不能清晰可见,且原告否认殴打了被告,故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在一起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了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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