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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8日,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坚、洪某、吉海进、洪某新、唐某、唐某张、洪某新(均已被判刑)等八人,从海南某来到南某市。当日由唐某坚和洪某二人到南某市X街附近进行踩点。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等八人携带撬棍、手电筒等工具来到新华街X-X号的君得利某电商场,由唐某坚、洪某等人用铁棍撬开商场拉闸门后冲入商场内,由被告人唐某等二人在门口望风,其他人持铁棍进入商场威胁在商场睡觉的员工,然后用撬棍撬开二楼的保险柜,抢得保险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00223元后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1月24日被海南某文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供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等八人抢劫现金数额是107580元,因证人利某证言及营业收入登记证实放在保险柜的营业额是人民币100223元,而保险柜里有定金、备用金共人民币7357元没有证据证实,应认定本案被抢现金数额是人民币100223元。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到2021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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