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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待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湖南省XXX市X区XXX路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代理人陈伟博、被告代理人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属下大丰工业工程项目部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工程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其中2010年1月10日前退还1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超过10天,按月息1%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予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只还款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及利息8500元,本息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分包合同及欠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承包株洲大丰工业小区项目工程经理部的道路工程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后未成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已还x元,尚欠x元的事实;

2、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司字(2008)X号、X号、X号文件及领用印章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任命陈学志为株洲大丰工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以及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陈学志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道路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陈学志的签名与其领取印章时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道路分包合同盖有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大丰工业园项目经理部公章,而大丰工业园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文成立的,故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原、被告间签订的,故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向公司所属各单位、各部室下发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文件司字[2008]X号,决定成立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株洲大丰工业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日下发司字[2008]X号文件决定启用“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株洲大丰工业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鉴。次日,公司又下发司字[2008]X号文件决定聘任陈学志为该项目经理,同日陈学志向公司领取了上述印鉴并出具了领用印章承诺书。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大丰工业园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道路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株洲大丰工业小区X路工程,并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后因故工程承包未成,2009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株洲大丰工业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陈学志向原告承诺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保证金在2010年元月10日前退还10万,余款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超过10天,则按月利息1%计算。陈学志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时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项目经理部退还了x元,下差x元一直未予退还,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退还工程保证金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陈学志个人债务。现分析如下: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株洲大丰工业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正式成立的下属机构,陈学志系公司聘任的经理部经理,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由株洲大丰工业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退还,由于该经理部系被告的下属机构无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负责退还。被告主张该债务系陈学志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85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约定违约超过10天,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并支付违约利息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彭某保证金x元并支付违约利息8500元。

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香兰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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