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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市X村塘脚下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某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30日11时许,株洲市X村村民郭某甲仙及其儿子郭某甲因叫挖机挖屋后的土的事与邻居郭某庚发生纠纷,以致相互扭打,被110民警制止。后在等候村干部及公安民警调解过程中,郭某庚挑砖头准备在郭某甲仙家挖土的地方砌墙,被告人郭某甲前去阻止时,和郭某庚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郭某甲持木棍将郭某庚左眼部、头部击伤,致郭某庚左眼球破裂。经鉴定,郭某庚的伤情为重伤,五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庚的陈述、证人郭某丙、黄某、宾某、肖某丁、郭某戊、袁某己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及其父亲郭某甲仙在其住家附近指挥挖机取土,邻居郭某庚以取土地块属争议地块且取土损害了其种植的桂花树为由,阻止挖机施工,三人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制止。11时许,在等候村干部前来调解过程中,郭某庚不顾在场公安民警的劝阻,用扁担挑来砖头欲在郭某甲仙取土处砌墙,遭被告人郭某甲威胁、阻止,因郭某庚执意继续挑砖,被告人郭某甲遂持木棍与持扁担的郭某庚再次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木棍打伤郭某庚左眼部、头部,致郭某庚左眼球破裂,术后摘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庚的伤情为重伤,五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庚以被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郭某庚损失共x元整,已支付其中x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害人郭某庚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双方签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郭某庚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丙、黄某、宾某、肖某丁、郭某戊、袁某壬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处警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发生相邻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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