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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省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上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中泰、李传鹏,上诉人江苏省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徐州财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利、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下旬,徐州财校委托江苏建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办公楼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16.1条对投标报价方式规定:“本工程项目采用下列16.1.1种方式。”第16.1.1条规定:“固定价格报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并计入总报价,除另有规定外,今后不作调整。投标人所填写的单价和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投标人在计算报价时应考虑一定的风险系数。”

2008年1月10日,汉邦公司经过投标和徐州财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徐州财校将其校内的办公楼发包给汉邦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款为x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王浩。”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清单,及相应已完成工作量报表一式三份,经监理、甲方代表签证后,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核定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汉邦公司对办公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8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08年11月18日汉邦公司向徐州财校提交了合同内的工程决算报告。

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汉邦公司曾对工程进行了加固处理。徐州财校在施工过程中又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包括基础、一层构造柱、一层碎石垫层、二层地面墙面天花板等、电缆沟。汉邦公司则对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没有在双方确定变更后的14天内向徐州财校工程师王浩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直至2009年1月15日汉邦公司才将变更预决算报告交予徐州财校。徐州财校现已给付汉邦公司工程款x元(包括材料x元),尚有x元未付,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x元,现尚有x元工程款未付。

2005年5月7日,汉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州财校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元、因变更工程内容增加的工程款x元、因人工费和材料价格上涨增加的工程款x元,合计x元。

另查明,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X号《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第二条调整办法中的第3条规定:“本通知调整的工资标准适用于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和可调价合同。合同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时,按本通知标准执行。”第三条执行时间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X号《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本意见发布前已经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下述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工程造价……”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6《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3.1.7条规定:“混凝土结构的加固设计使用年限,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结构加固后的使用年限,应由业主和设计单位共同商定;2、一般情况下,宜按30年考虑;到期后,若重新进行的可靠性鉴定认为该结构工作正常,仍可继续延长其使用年限;3、对使用胶粘方法或掺有聚合物加固的结构、构件,尚应定期检查其工作状态。检查的时间间隔可由设计单位确定,但第一次检查时间不应迟于10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财校和原告汉邦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关于被告校内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不包括质量保修金x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本案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也对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并没有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向被告工程师王浩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而是迟至2009年1月15日才将变更预决算报告交予被告,因此本案工程价款依约不应变更,故原告关于因变更工程内容增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对工程报价规定:“固定价格报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并计入总报价,除另有规定外,今后不作调整。投标人所填写的单价和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投标人在计算报价时应考虑一定的风险系数。”因此除另有规定外,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应不作调整。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X号文件通知调整工资单价是针对合同未作约定时的情况,而本案原被告已约定对总报价不作调整,故原告关于因人工费上涨而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X号文件中规定:“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下述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工程造价……”而本案工程的招标文件第16.1.1条中已含有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故原告关于因材料价格上涨而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也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工程造价,而本案原被告并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支持。本案工程虽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而进行了加固处理,但根据《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3.1.7条第2项规定,该加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工程的使用年限由50年缩短为30年。被告主张本案工程因加固而缩短使用年限20年,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以此为由而抗辩受到损失x元,亦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本案工程使用年限实际缩短发生后,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工程虽然进行了加固处理,根据《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3.1.7条第3项规定也确需定期检查,并需花费一定的检查费用及可能的修复费用,但由于该检查费用及可能的修复费用现在并未产生,同时数额也不确定,故被告以此为由而抗辩受到损失x元,应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本案工程的检查费用及可能的修复费用发生后,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汉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认为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未向被上诉人工程师王浩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故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价,认定错误。1、上诉人对于变更的工程施工后,向监理公司及被上诉人提出工程变更后工程量的确认请求,监理公司、被上诉人审核后分别予以确认,并签发了工程现场签证单。被上诉人在14日内未予以答复,根据通用条款31.3规定,应视为已被确认。2、变更报告须向被上诉人的工程师提出,但不是说只能向被上诉人委派的代表王浩提出。工程师含义按通用条款1.8条的规定,包括监理公司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指定的履行合同代表。上诉人完成变更工程后,于2008年3月29日在由甲方总务处处长李利主持召开的工程例会上明确提出支付变更工程款的请求,李利答复竣工结算后支付变更工程款。且监理工程师李巍也参加了这次会议,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另外,变更工程施工经过对方工程师签发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在承认工程变更的情况下,又以未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为由,不予确认工程造价,系认识错误。3、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合同内的工程决算报告。事实上合同内的价款是固定的,根本不需要再提交合同内的工程决算报告,此次决算报告就是上诉人变更工程后增加的工程量决算报告。4、上诉人对变更后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有的工程虽然没有工程现场签证单,但已经实际发生,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也应当确认结算。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增加工人费用和材料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材料差,根据招标文件16.1.1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今后不作调整”,现建设主管部门已有新规定,就应按新规定执行。同样,招标文件16.1.1规定的是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而不包括人工费,江苏省建设厅建价(2008)X号文件是强制性文件,上诉人施工时,属于调整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汉邦公司的上诉,徐州财校答辩称:关于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问题,虽然工程变更我们承认,但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1.2条的规定,汉邦公司在工程变更后没有对该项变更提出要求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因此,视为没有调整。建设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就是王浩。2008年3月29日的例会会议记录上没有我校人员关于支付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的记录。人工费和材料费根据招标文件16.1(内容略),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招标文件16.1条的规定人工费提前约定,不能变更,根据苏建价2008第X号文件规定,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才能调整人工费,本案不适用。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约定工程应于2008年2月整体完工,就不存在材料调差问题,但是由于施工单位2008年3月才进场,导致存在材料调差问题,根据文件规定,文件发布前已签订合同的,如果调整,也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在建设部门备案后才可变更,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不应调整。

徐州财校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及判决江苏省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案件受理费4025元的条款。1、本案涉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隐患。该工程在经过加固处理后,虽然通过了工程验收,但是减少了主体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原设计使用年限50年,加固工程使用年限为30年),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责任方,应承担本工程缩短合理使用年限的经济赔偿责任。即工程造价应折算为120.53万元,被上诉人承担59.55万元的损失。一审认为本案工程的使用年限缩短还没有实际发生,等发生后另案主张。难道要房屋倒了,发生更大损失时才能主张权利吗2、加固工程需定期检查也是事实。因此,定期检查后无论该工程是继续使用还是需要拆除重新修复,定期检查的费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不能继续使用那么产生的必要费用将会更多。即使按照30年后该工程可以继续使用来计算,根据有关标准几次鉴定费也需要花x元。3、本案工程延期交付给上诉人带来损失也是事实。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08年1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竣工日期为08年5月22日。但由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08年9月11日才竣工验收。严重影响我校的计划,给我校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计算为11.98万元。包括将地下室仓库临时改造为学生宿舍,因而产生的搬运费2.7万元(仓库来回搬运费用5000×2+室内改造300平方米×50元/建筑平方+床铺安装拆除及搬运费用2000元)。动员部分学生办理走读的住宿费9.28万元(40人×400元/人+128人×600元/人)。

针对徐州财校的上诉,汉邦公司答辩称:1、汉邦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审中我们对此进行了确认,但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之后,我方依据规定对出现质量的部分进行了加固,而且加固后工程是合格的,不光加固部分合格,而且整个工程的验收结论是合格的,在这种状态下,对方要求x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加固部分地基检查问题,我公司认为加固部分应当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检查,但是需要检查并不必然产生修复费用,如果检查结论是不需要修复,根本就不会产生修复的费用。且我公司认为仅仅应对加固部分检查,而不像对方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整体检查,要求整体检查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项事实尚未发生,不好判断损失数额是正确的。3、关于工程延期问题,由于徐州财校在一审时就没有提出这项抗辩,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也不进行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汉邦公司要求徐州财校支付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调整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徐州财校要求汉邦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及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汉邦公司要求徐州财校支付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调整人工费及材料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问题。汉邦公司认为虽然通用条款31.2条规定变更价款报告须向工程师提出,但不是说只能向徐州财校委派的代表王浩提出,因为按通用条款1.8条的规定,工程师包括监理公司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指定的履行合同代表,因此,变更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及盖章可以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通用条款31.2条履行了报告义务,徐州财校应该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款。

徐州财校认为,虽然工程确实进行了变更,但是汉邦公司未向该校委派的现场工程师王浩提出变更工程造价报告,因此,应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因此,不应支付变更部分工程的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关于工程变更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执行通用条款。而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汉邦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徐州财校对于存在变更并无异议。因此,汉邦公司应根据通用条款31.2条的约定,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向工程师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确实如汉邦公司所说,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师的定义确定为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指定的履行合同代表,但是至今该公司未能提供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的证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现场签证单(2008年3月26日基础部分签证单上有徐州财校及监理公司的盖章、2008年4月4月24日主体一层的签证单上只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只能证明存在变更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向工程师提出工程价款的变更,因此,汉邦公司未在在合同规定的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应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审法院据此不支持其要求徐州财校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人工费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价格报价,在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对工程报价做了明确规定:固定价格报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并计入总报价,除另有规定外,今后不作调整。投标人所填写的单价和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投标人在计算报价时应考虑一定的风险系数。因此,依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不应作调整。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工资单价的通知是针对合同未作约定时的情况,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对总报价不作调整,故汉邦公司要求调增人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材料费是否应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X号文件规定的很清楚:“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下述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工程造价……”。而本案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第16.1.1条中已含有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因此,本案并不适用省建设厅的X号文件,汉邦公司要求对材料费进行调整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汉邦公司要求徐州财校支付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增加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徐州财校要求汉邦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及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

徐州财校主张混凝土结构加固后使用年限从50年降低为30年,且工程延期交工给学校造成很大损失,要求汉邦公司赔偿工程造价损失59.55万元、检查修复费用33.6万元,赔偿因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11.98万元。

汉邦公司认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已经加固,且整个工程的验收结论是合格,加固部分应当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检查,但是并不必然产生修复费用,也不需全部检查,检查费用尚未发生,徐州财校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徐州财校未在一审期间针对工程延期问题提出抗辩,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汉邦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工程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而进行了加固处理的事实,但竣工后经过验收,涉案工程整体为合格。国家标准x-2006《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3.1.7条规定了“混凝土结构的加固设计使用年限”的原则,一是由业主和设计单位共同商定;二是一般情况下宜按30年考虑,到期后,若重新进行的可靠性鉴定认为该结构工作正常,仍可继续延长其使用年限;三是对使用胶粘方法或掺有聚合物加固的结构、构件,应定期检查其工作状态。检查的时间间隔可由设计单位确定,但第一次检查时间不应迟于10年。根据以上原则,经过加固处理的混凝土结构并不必然导致工程的使用年限由50年缩短为30年,是否缩短使用年限应在使用到30年时进行鉴定,故,徐州财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汉邦公司赔偿其建筑物减少20年使用年限的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告知徐州财校可待本案工程使用年限确定实际缩短后,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修理费用。本案工程确实进行了加固处理,根据《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3.1.7条第3项的规定,本案工程确需定期检查,因此,徐州财校会为此支付一定的检查费用及可能产生的修复费用,但由于该费用目前尚未产生,且是否会产生修复费用尚不确定,徐州财校并未在一二审期间申请对检查费用及可能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其要求汉邦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徐州财校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汉邦公司负担6850元,由上诉人徐州财校负担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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