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人,一拖东方实业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人,一拖公司第一发动机分厂热处理车间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刘某为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六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199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每月按2%计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2年8月将本金还清,但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6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已还清了欠款本息;2、被告还原告的欠款的顺序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3、原告起诉利息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双方对被告已还本金(略)元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利息6500元;(2)、原告对利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8月1日借条一张;2、2001年11月16日还款条一张;3、2002年8月15日收条一张;4、自己的记帐单一份,还款记的帐。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我们还完后欠款后,原告说借条丢失了,没有将借条销毁。对第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这只说明我们还款了,但对日期记不清了。对第3份证据这说明我们还的款,并不能说明我们欠的款。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自己记录的还款不全。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不了被告还欠原告6500元利息。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9月份原告自己写的还本还息的情况,我已经还完本金(略)元,但利息记不清了,这份证据证明我是先还息后还本,本还完了,息也还完了。
原告胡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举的证据是我计算的,我将条子算完后让被告看的,是我让被告看本还完后息还剩多少。条子上“共还....”我没有写,这个条子我不承认,我只承认我打的还款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8月1日,被告刘某借原告胡某现金(略)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胡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略)元),利息百分之二,每月付。随后,被告开始偿付原告款项,2002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最后偿还原告1000元,其中本金800元,利息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自1997年8月1日产生借贷关系,双方对本金已偿付无争议,关于利息的偿付问题,现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诉称“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但原告自己提供的2002年8月15日的证据中,被告还了本金800元,也付了利息200元,与原告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的主张不符;同时,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是每月付,而对本金的偿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合同应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在本金已经还完的情况下,原告应对6500元的利息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利息6500元,故因举证不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8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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