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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达坤,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贺州市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甫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芳、人民陪审员曾方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贺州市富源粉体厂和贺州市文勤粉体厂签订碳酸钙买卖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集装箱运输服务。从2010年6月2日起原告从贺州市富源粉体厂和贺州市文勤粉体厂为被告提供15车次运输服务,分别运到山东淄博、山东德州平原、河北唐山丰润、山东青岛城阳和山东高密,运费合计x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收货,造成原告为被告多支付超期费等x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原告运费x元。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运费。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清偿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7页,是原告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调取,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原、被告对账结算单3页,证实原、被告经对双方的运输合同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

5、双方业务往来对账单2份,证实原、被告的运费结算是通过对方传真电话0532-(略)进行传真结算的。

6、集装箱货物装箱单10单,证实原告到贺州市富源粉体厂和贺州市文勤粉体厂为被告装运了原告主张的货物。

7、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7单,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货物通过上海泛业航运有限公司运输给被告。

8、天津港装箱运输车队、天津开发区鹏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荣誉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单7单,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货物通过天津港装箱运输车队、天津开发区鹏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荣誉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运输给被告。

9、原告从互联网“一呼100应”网页上下载的被告所做的广告网页,证实被告公司传真号码未某变,仍是原来跟原告联系业务的传真号码。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7月9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代被告运输碳酸钙,分别从贺州市富源粉体厂和贺州市文勤粉体厂运到山东淄博、山东德州平原、河北唐山丰润、山东青岛城阳和山东高密,共运输15车次,运费合计x元。由于被告未某时收货,造成原告为被告支付超期费等费用共x元。2010年9月30日前,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运费x元。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包括超期费在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某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达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依被告的指示将被告所购买的碳酸钙通过公路、水路等多式联运方式,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以及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未某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某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市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2934元,由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甫欢

审判员黄某芳

人民陪审员曾方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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