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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等与温某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肖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某)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令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温某丙,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宝,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王某某,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乙、林某某、温某丙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2日,肖某乙以赣州大陆工贸公司名义与贵州省普安铅矿签订一份《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约定由肖某乙投资改造该矿一、二级电站,电站改造后,普安铅矿享有电站70%的产权,肖某乙享有30%的产权。2007年3月4日,肖某乙与温某丙、林某某及肖某亿、湛礼诠签订《贵州省普安铅厂水电站赣州大陆工贸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由肖某乙投资改造该电站享有的产权折价330万元,将某中300万元转让给温某丙、林某某、肖某亿、湛礼诠,剩余30万元作为肖某乙的股份。尔后,温某丙邀请温某丁入股,温某丁表示同意,且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温某丁入股后,于2007年3月13日分两次将某伙股金30万元通过银行打入肖某乙账上。随后,电站由温某丁任站长,温某丙任会计,并聘请了若干人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中,温某丁以其自有资金另行支付了电站的生产经营支出计26万元。2007年10月21日,电站出具单据,将某某丁为电站支付的开支26万元转为其合伙股金。同年10月5日,温某丁通过银行又将3万元股金打入肖某乙账上,这样,温某丁在该电站的出资合计59万元。温某丙在2009年1月23日补立给温某丁的收条中载明“温某丁股本共伍拾玖万元”。2008年元月27日,肖某乙、林某某、温某丙与杨斌签订《转让贵州普安铅矿水电站投资股份协议》,将某、被某等人共同持有的普安铅矿水电站的股份折价370万元转让给杨斌。温某丁及肖某亿、湛礼诠未签名。2008年11月,双方又以“备忘录”形式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协议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温某丁及肖某亿未签名。据肖某乙、温某丙称,肖某乙已收受转让方转让款320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收。已收的320万元中,肖某乙收取了60万元,将260万元给了温某丙,温某丙收到260万元后,给了50万元肖某亿,给了湛礼诠50万元,给了林某某50万元,给了温某丁25万元,剩余85万元由温某丙收取。另查明,原、被某等人合伙经营该电站期间曾分红一次,每一万元分红779.13元,温某丁以59万元作为股金分红,分取了x.67元。

原审认为,温某丁与肖某乙、温某丙、林某某及肖某亿、湛礼诠系普安铅矿水电站投资改造方的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享权利、共担风险。合伙体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三被某将某、被某等人共同持有的电站股权让与他人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三被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某告股权转让他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被某肖某乙、温某丙主张已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转让,因被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三被某在转让股权后,理应召集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分配合伙财产,但被某肖某乙、温某丙在收取320万元转让金后,未经清算即将某权转让金作了处理,返还了林某某、肖某亿、湛礼诠三人的出资款每人各50万元,肖某乙自己收取60万元,温某丙收取85万元,而以原告虚假出资,经营中假公济私为由仅返还原告25万元,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的出资共有59万元,现收回25万元,尚有34万元未收回,三被某依法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34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某肖某乙、温某丙、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温某丁合伙股金34万元,三被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承担725元,三被某承担3000元。

肖某乙、温某丙、林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转让水电站时,已委托林某某告知了温某丁,不存在侵犯被某诉人财产权的行为。被某诉人作为水电站的管理人员,存在虚假出资情形,经营中假公济私,造成和合伙体经济损失,故应在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决定是否应退还被某诉人股金,原审未采纳上诉人委托进行清算的申请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林某某补充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接受合伙财产的分配,不存在侵犯被某诉人财产权的情形,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被某诉人股金的责任。

温某丁辩称,上诉人未征得答辩人同意擅自转让水电站,且在收取转让款后克扣答辩人的股金款,已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三上诉人返还答辩人34万元股金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合伙清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期间尚存在x元亏损,并同意该亏损由各合伙人依照各自出资比例分担,同时,同意未收回的50万元水电站股金转让款待收回后另行分配。另查明,温某丙、湛礼诠、肖某乙、林某某、温某丁、肖某亿入股股金分别为90万元、50万元、69.4万元、50万元、59万元和50万元,合计x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财产的分割,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共担亏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未收回的50万元水电站股金转让款待收回后再行分配,故现应分配的合伙收益为320万元,扣除合伙期间的x元亏损,现存合伙财产x元。因温某丁的入股股金为59万元,其所占股份比例为16.01%(59万元÷x元),故其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应为x.89元(x元×16.01%),扣除温某丁已分配的25万元,还应分配x.89元。肖某乙、温某丙、林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肖某乙、温某丙、林某某返还温某丁合伙收益x.89元,肖某乙、温某丙、林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合计x元,由温某丁负担3688元,由肖某乙、温某丙、林某某负担7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某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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