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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9日建议延期限审理,2010年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店镇X路口时,与陈××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8月17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杨××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第X号;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字X号;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店镇X路口时,与陈××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与车主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8月17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当庭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阴历三月初六晚上大概九点左右,他驾驶着吴××的豫x号金城大面包车去延津高庄送货,行驶至省道308小店十字路口与一骑车人相撞,他将车向前开了有不足五公里停在路边,给其老板打了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证人吴××证言。证实2007年4月22日,吴某驾驶他的车豫x号厢式货车在新长北线发生车祸。

3、证人杨××、周××证言,证实2007年4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吴某给她打电话说车撞住人了,车停在路边。他们将肇事车送到交警大队的事实。

4、延津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延公(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被害人陈××的死亡情况。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车主吴××一次性赔偿李××、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吴××的豫x号车辆转归李××、陈××所有。

8、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证实了2009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吴某的身份情况。

10、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吴某当庭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车主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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