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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甲申特大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大昶重型环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甲申特大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大昶重型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无锡市X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甲申特大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大昶重型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前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大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昶公司一审诉称:大昶公司为甲申公司定作锻件。截止2010年8月31日,甲申公司已提货的锻件共结欠价款x.68元,另有价值x元的6件锻件未提。故请求法院判令甲申公司立即支付x.68元;立即依约提取价值x元的锻件并支付相应价款。

甲申公司一审辩称:对结欠大昶公司价款x.68元无异议,对于大昶公司诉称的价值x元的未提锻件,因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对账时已说明该部分锻件的合同义务自行解除,故要求驳回大昶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昶公司与甲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3日,大昶公司(供方)与甲申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甲申公司向大昶公司定作材某50Mn、规格φ4395/φx的锻件2件,50Mn、规格φ4063/3718φX270的锻件2件,价款共计x元,甲申公司未提取。同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甲申公司向大昶公司定作多种规格的锻件共计7件,合同总价计x.4元;其中,50Mn、规格φ3120/φx的锻件1件,50Mn、规格φ2855/φx的锻件1件,金额合计x元,甲申公司亦未提取。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还约定:按净尺寸放余量验收,供方提供原材某质保书、锻件合格证;按Ⅱ级锻件标准执行;需方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验收地点在供方厂内,带款提货,此外,双方还对规格、材某、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诉讼中,大昶公司提供甲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的确认单一份,载明:截至2008年11月24日未提货合同有2008年6月3日签订合同的50Mn锻件4件,金额x元;2008年8月17日签订合同的50Mn锻件2件,金额x元,总计锻件6件,金额x元。除上述未提的6件锻件外,其余的锻件皆已交付、提取完毕,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10月8日,双方对已提货的锻件价款进行对账,甲申公司确认结欠大昶公司x.68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7份、2008年11月24日确认单1份、2010年10月8日对账协议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大昶公司依甲申公司要求的规格、数某、材某及级数某制作锻件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实为承揽,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甲申公司对已提货的锻件尚欠价款x.68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甲申公司认为涉案6件锻件的合同义务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双方争议的两份合同中,甲申公司定作的锻件均有明确的规格、材某、级数某要求,具有特定性,甲申公司称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对账时已解除未提货的6件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大昶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甲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甲申公司承担,甲申公司未依约提取涉案的6件锻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大昶公司要求甲申公司立即支付已提货锻件的价款x.68元、立即依约履行涉案6件锻件的提货义务并支付相应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甲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大昶公司价款x.68元;二、甲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约履行6件锻件(具体为:规格φ4395/φx的锻件2件、规格φ4063/3718φX270的锻件2件、规格φ3120/φx的锻件1件,规格φ2855/φx的锻件1件)的提货义务并支付相应价款x元;三、大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甲申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二项合计x元,由甲申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大昶公司垫付,大昶公司同意由甲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甲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大昶公司)。

甲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分别于2008年6月3日、8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大昶公司截至起诉前从没有通知过甲申公司提货,也没有让甲申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的定金;第二,甲申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的对账协议书上签具“账面相符”的意见,表明只结欠大昶公司x.68元,同时双方对未提货的6件锻件协商一致表示解除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三,关于合同价格,合同备注栏内载明“价格有效期为2个工作日”,200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至今已过去近三年,现在锻件的市场价格已比当时低每公斤5至7元,退一步讲,即使要履行合同的话,也应按现在的价格计算。综上,甲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大昶公司答辩称:甲申公司确认涉诉的6件锻件没有提取,并确认了价格为x元,故一审判决甲申公司按约提货并支付价款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大昶公司与甲申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为“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1、需方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款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时付70%结清;2、带款提货√;3、若使用承兑汇票,月息按2‰贴息”。双方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期限亦约定为“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即“带款提货”。另外,前述两份合同在备注栏内均注明“价格有效期为2个工作日”,并均约定“交货时间30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昶公司根据两份涉诉合同已经制作完成的6件锻件,甲申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提货付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对未提取的6件锻件的规格、价款进行了确认,该份确认单可以表明,6件锻件大昶公司已经制作完成,甲申公司尚未提货,大昶公司要求甲申公司核对确认的行为亦表明大昶公司正在敦促甲申公司及时履行合同。据此,甲申公司辩称大昶公司从未通知其提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另外,涉诉合同也约定了交货方式是需方自提,交货时间为30天,本案中,甲申公司负有按期主动提货的权利和义务,现甲申公司将未提货的责任完全归咎于大昶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两份涉诉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均明确为带款提货,并未采用预付款、定金或分期付款的方式,故甲申公司所称的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甲申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解除了6件锻件的合同内容,大昶公司不予认可,现甲申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已向大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且因大昶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涉诉合同未解除,甲申公司应该继续履行提取涉诉6件锻件的合同义务。最后,关于6件锻件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2个工作日的价格有效期,仅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进行价格磋商的一个时间限制,合同订立之时即表明双方对价格已经确定,况且甲申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再次确认了6件锻件的总价为x元,故甲申公司在提取6件锻件时应支付的加工款为x元。综上,甲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甲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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