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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91年。

原告(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2年。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窦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驻马店人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商丘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窦某某、被告驻马店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商丘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窦某某驾驶宏达公司的豫L-x号挂车无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X路口时,与杨某甲驾驶杨某乙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投有保险,故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

被告驻马店人寿公司辩称:2008年6月25日,肇事车辆在商丘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2008年9月24日又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重复保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项下参加诉讼。原告所持医疗费用清单超出了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未满18岁,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

被告商丘大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驻马店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之前与我公司所签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窦某某辩称:我是宏达公司的司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的车辆先在商丘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后经该公司同意办理了变更手续,我公司与该公司所签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又在驻马店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认定交强险为重复保险,也应认定后者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郑州慧安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其病情、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及二次手术费用。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其交通费损失。5、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杨某甲构成IX级伤残。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摩托车损失为1395元。7、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鉴定、评估损失。

被告宏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车辆所有权。2、保险单四份、批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所投交强险已经商丘大地公司批单批准的情况。

被告驻马店人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医疗费用审核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医超过合理医疗标准7297.73元。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两份门诊票据有异议,称两份票据患者姓名为“杨某豪”与本案原告“杨某甲”不是一人,且其用药超过合理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该组证据中的“二次手术门诊证明”有异议,称证据内容和医师签名非一人书写,为无效证据,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对被告宏达公司所举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驻马店人寿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为无效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四被告对原告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驻马店人寿公司所举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日,被告宏达公司的司机窦某某驾驶公司的豫K-x号挂车无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X路口临时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某甲驾驶杨某乙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及其同车乘车人孙祥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示,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祥祥无责任。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外髁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等,支付医疗费x.5元,住院19天。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一年后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元。”2009年6月2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杨某甲右下肢股骨胫骨粉碎性骨折,股骨骨折在膝关节处,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2009年7月14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乙的摩托车车损评估为:1395元。鉴定费、评估费分别为700元和150元。治疗过程中驻马店人寿公司支付原告x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x号挂车无号牌货车原为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商丘大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后因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宏达公司,经商丘大地公司批准,被保险人变更为宏达公司,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不变。2009年9月24日被告宏达公司将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驻马店人寿公司均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等,责任期间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责任限额x元。2008年12月,宏达公司将该肇事车辆的挂车在驻马店人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2009年7月14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另查明: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某驾车与原告杨某甲相撞,致杨某甲受伤,所驾摩托车损坏,窦某某应依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因窦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所在单位宏达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商丘大地公司、驻马店人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公司应在不超过主、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各半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驻马店人寿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照肇事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人寿公司、商丘大地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对象分别是主、挂车,因而不存在两个保险公司辩称的重复保险问题。杨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护理费4638.92元(x元÷365天×109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计x.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x.5元,超出责任限额7686.86元(已扣除在(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同一事故赔偿孙祥祥的部分x.14元),两个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各半承担3843.43元。超出的x.64元由被告驻马店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x.82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x.92元,不超出主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x.7元(已扣除在同一事故中由另案赔偿受伤人孙祥祥的部分x.3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各半承担x.46元,被告驻马店人寿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予冲减。原告杨某乙的损失有:车损1395元、评估费150元,计1545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半赔偿772.5元。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为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用工条件,不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交通事故损失x.71元,赔偿原告杨某乙772.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交通事故损失x.89元;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772.5元。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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