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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乙与被告何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蒋某乙之女。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之妻。

原告蒋某乙与被告何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乙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付按月结息,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借款之后,陆续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付,从2010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1年5月13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后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蒋某乙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现金后,被告于同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何某欠蒋某乙借款本金x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付,按月结息,何某于2011年5月13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之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1年以下(含1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立据向原告蒋某乙借款,蒋某乙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均未还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间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何某应偿还原告蒋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120元(利率以月利率17‰计付,从2010年5月13日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何某已经陆续支付3600元利息,故仍须支付利息2520元。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友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半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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