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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1940年12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1941年5月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7月生。

被告张某丙,男,1971年12月生。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二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现原告没有了劳动能力,2004年张某甲因肺部患病一直治疗,2009年又发现有食道癌。为治病家中积蓄早已花光,而被告作为人子却不管不问。请求判令现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百年后另作处理;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分别给原告现金500元、玉米500斤、小麦500斤、食用油15斤、香油1斤;二被告承担现花费的医疗费8708.74元及以后的医疗费;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延津县人民医院内镜影象报告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2张,证明原告张某甲长期患病,经济紧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原告张某甲与其前妻生育三女二子(二子即二被告),除长女成年外其余均未成年,原告李某某在与原告张某甲结婚时将其与前夫所生的三女一子(除长女成年外其余均未成年)带来共同生活。现在二原告的子女均成家。2005年3月原告张某甲开始患病,2009年7月被确诊为食管癌。原告张某甲为治疗已花费8708.74元。但经再三要求,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已年过花甲,古稀在望,确实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他们对各自及对方的大多数子女也履行了抚养义务,他们与对方的大多数子女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作为子女也的确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对老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实属不当。因二原告结婚时原告张某甲与其前妻所生长女和原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长女均已成年,可以认为二原告对对方之长女均未尽到抚养之责。而双方对对方之其他子女均履行了抚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凡享受抚养权利的子女均在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得履行赡养义务。即原告张某甲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三女二子及原告李某某除长女以外的其余二女一子承担,原告李某某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三女一子及原告张某甲的除长女以外的其他子女履行为宜。根据二原告与二被告长期在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承担现金500元、玉米500斤、小麦500斤、食用油15斤、香油1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待原告百年后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也应根据原告张某甲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三女二子及原告李某某除长女以外的其余二女一子承担,原告李某某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三女一子及原告张某甲的除长女以外的其他子女承担的原则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原告居住的五间北屋、两间东屋厨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年支付现金500元、玉米500斤、小麦500斤、食用油15斤、香油1斤,于每年九月一日前给付给二原告。

原告张某甲现有的医疗费8708.74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8即1088.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负担1/8。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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