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无业,住(略)。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筱静、侯某乙,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并取得了产权证。原告在告知被告于一个月内搬出后,被告至今仍未从该房屋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所占房屋,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整,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赔偿的损失是指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房屋租金,每月700元计算,共3000元。现在赔偿数额有所增加,再增加一个月租金。
被告辩称,原房产所有人武某周于2009年5月13日因肠道肿瘤去世,且双腿截肢,根本无法于去世5天前,亲自到场签字,以2万元低价出售58.26平方米的房产,而房产过户后原有土地证却并未变更,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房屋产权证及过户程序存在疑点,应予以查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在房产证办理后,原产权人武某周曾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为共有人。在作为共有人的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房屋的买卖应属无效;法院应将杜凤英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原登记在案外人武某周名下。被告武某某系案外人武某周之女。2009年5月8日,案外人武某周、杜凤英与原告侯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侯某甲。2009年5月1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侯某甲。2009年5月13日,案外人武某周因肠道肿瘤在医院去世。2009年7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侯某甲。
庭审中,被告武某某提交2007年3月12日、同年3月14日案外人武某周、杜凤英签名的书面凭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房屋在案外人武某周、杜凤英去世后由被告武某某继承。庭审中,被告武某某申请证人武某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系被告武某某之兄)、证人郭东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系被告武某某之前夫)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明案外人武某周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被告武某某交的房款,但均不知其具体的购房款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属实。
目前,被告武某某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侯某甲的名下,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登记有错误的情况下,对原告侯某甲所有的合法财产,法律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搬出房屋的时间应限定在一个月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该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武某周名下,案外人武某周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处分,在目前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武某周买卖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应将杜凤英追加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无须追加杜凤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侯某甲;
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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