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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于许昌市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3.48万的发电组保护柜等产品,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预x%货款,交货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按期交货,立即组织生产,2007年6月,已完成部分产品的生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并指示发货时间,被告均置之不理。为减少损失,原告停止了其他产品的生产。随后,原告又去电函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表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但是被告仍置之不理。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并电报通知了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原材料、劳务费、仓储费等财产损失x.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0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价值33.48万元的发电组保护柜等相关产品,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预x%货款,交货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按期交货,立即组织生产。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电度表柜及同期柜生产完工后,便催促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并指示发货时间,被告却置之不理,为减少损失扩大,原告停止了下余产品的生产。此后,因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原告于2009年以电报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查,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出的产品支出的原材料、劳务费、仓储费等损失共计x.05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被告处即依法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x.05元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共计1595元,由被告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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