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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邱某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6月,王某业(已判刑)与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民李道春合伙在新疆承接工程时产生矛盾。1995年1月30日,王某业以结算工钱为由将李道春接到自己家中与翁某某等五人算帐。尔后李道春等五人骑自行车到工程承包人黄某礼家索要工钱,王某业事先纠集的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柳本红、陈某乙、陈某宝、王某业、(四人均已判刑)即尾随其后,当行至洋河乡十连水库附近时,被告人邱某某等五人分别持扁担、木棒等追打被害人李道春,当追至十连水库坝基河坡时,被害人李道春被迫跳入水库,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见状又朝水库中的李道春投掷石块,被害人李道春在游向对岸逃走过程中溺水死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业、王某业、陈某乙、陈某保、柳本红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给他们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王某业(已判刑)与平桥区X乡X村民李道春合伙在新疆承接工程时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之意。1995年1月30日,王某业以结算工钱为由将李道春接到自已家中与翁某某、汪志军、卢顺海五人算账。算完账后李道春等五人骑自行车到工程承包人黄某礼家索要工钱,王某业事先纠集的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陈某保、柳本红、陈某乙、王某业(均已判刑)等人即尾随其后,王某业安排由陈某保指认李道春,当行至洋河乡十连水库附近时,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王某业、陈某乙等人追打李道春,当追至十连水库坝基河坡时,李道春被迫跳入水库,柳本红等人见状又朝水库中的李道春投掷石块,李道春在游向对岸逃生过程中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王某业供述,1994年2、3月份,我手下有两、三个人干活,我们和李道春带的两、三个人都在黄某礼手下干活,后通过信阳二建负责人撮合,我和李道春合成一个班组,我负责管理,李道春懂技术,负责技术和记工,我们商量,工程结束后,除给工人工资,剩余赢利部分我俩平分。腊月三十上午10点钟左右,我与小孩舅赵可成骑摩托车将李道春接到我家算帐,算完帐走到洋河乡十连水库的坝埂上时,李道春被五个人追撵殴打,李道春被迫跳入河中淹死。当时没有看清是几个人,后来听说有五、六人,有邱某某、陈某保、王某业、陈某乙等,我记得他们之中只有一个人手中掂的有木棒子。

2、同案犯柳本红供述,1994年的腊月30日那天,洋河街上逢集,我与本组李明合一起赶集,中午在街上碰见陈某保,陈某我说:李道春欠他干活的工钱不给,让我与他一起去把李道春揍一顿,我与李明合、陈某保,还有三、四个人往十连水库去,陈某保掂个扁担,大约10分钟左右,我们赶到十连水库的滚水坝处,见李道春在我们前边,我们在后边喊李道春站住,他见我们撵他要打他,他拼命向前逃跑,但被我们撵上,陈某乙用扁担对李道春打一家伙,打住没打住我忘了,李道春顺河沿往西方向跑,我们仍紧追着李道春,撵急了没办法他跳水库中向对面游,并在河沿捡石头向河中投着砸他,当时不光是我捡石头砸,其他人也砸了,李道春快游到对面不远的地方游不动,一会就沉下去,我们几人一见李道春沉入水中多长时间不见都害怕了,转身吓跑了。陈某乙与我关系不错,以前都在一起看水库,后跟陈某保也认识了。一共去六个人,有我、陈某保、陈某乙、王某业、另外两个人不认识。李明合没参与。我们去十连水库滚水坝处时,见前边一个人地走,陈某保说前边那个人就是李道春快点上去打,然后我们就撵上去。陈某保喊一声:“李道春,站住”,他回头一看是我们才跑的。陈某保说在街上打人太多,不方便。陈某保先是指认李道春和我们一块撵李道春,一直撵到河坡里。陈某乙和王某业都捡土块砸李道春了。

3、同案犯陈某乙供述,那天大年三十,我到街上去买门画,见陈某保、邱某心、柳本红、王某业在一起说什么,邱某心喊我过去玩,我就过去,他们说要去打架让我也一块去,一会他们说:出来了,出来了,我就跟着一块跑,见有一群人算完帐从王某业家里出来,往十连水库方向去,我们就从后边撵上去,我跑在后边,跑到十连水库滚水坝处,那人跳到水库里去了,还没游水面过半,就沉水下去了,我们几个人吓得跑了。参加撵李道春的有陈某保、柳本红、邱某心、王某业,陈某保没敢撵,因为是他指认的李道春,让打的李道春,他不敢出面。听陈某保说李道春和王某业在新疆干活时发生矛盾,他们想揍他一顿。邱某心喊我趁个人数,说是王某业叫的。我没有告诉陈某保,李道春当天在王某业家中算帐。

4、同案犯王某业供述,那天十点多的时候,我在街上碰到陈某保,陈某等会帮他打一个人,那人在新疆打工时和他有矛盾,现在在王某业家算帐,等算完帐出来把他打一顿,我当时就同意了。后在洋河老药材门市部门口等,等的人有陈某乙、邱某某、柳本红、陈某保、大好、老九,邱某某给我说他也是陈某保找去打架的。在那等到下午快一点了,这时还不见要打的人出来,我们都要走,陈某保说:我去王某业家看看,看帐快算完了不,有一群人过来,我只认识王某业,他们当时都在一块,这时陈某保指着那个人说:就打他。我们就跟在那群人后边,快到洋河十连水库边时,我们就开始跑着去追那个人,我、陈某保、陈某乙、柳本红、邱某某在前面跑,我手里拿一个扁担,我们快追到那人身边时,他才知道我们要打他,他跑到十连水库坝基时,又开始向河坡里跑,最后跳到水库里了,我们几个人都吓得跑了。我听邱某某说:那人跳入水库后,柳本红还拿石头砸了。大好和老九跟在后面。

5、同案犯陈某保供述,1994年农历6月份,王某业喊我去新疆搞建筑,当时黄某礼是大老板,王某业是黄某礼手下的小老板,李道春是带班的,我们都在王某业手下干活。有一次王某业对我说:由于黄某礼只买带班李道春的帐而不买他的帐,以后非把李道春的腿打断,让他不能在新疆发展。从新疆回来后,在农历腊月二十那天,我到王某业家拿钱,在王某业家算帐结的钱共1000元整,这钱当时是王某业用他的钱垫给我的。算完帐开始闲聊,王某业老婆赵可荣说:老表,你看王某业在新疆多可怜,回来帮帮忙,把李道春的腿打断,让他以后不能在新疆发展。由于那天我过礼没时间,就没答应他。腊月二十八那天我还没起床,王某业到我家,给我说李道春今天来赶集,你去指认他,我让王某业他们打他。我说今天顾不得,我得去接女朋友过年。腊月三十这天,我到洋河街上赶集,在洋河老药材门市部门口碰到王某业、柳本红,他俩说:弟兄伙的,你咋来这么晚,刚才大哥王某业在洋河街西门口等这么长时间,也没见你来,他和他小孩舅赵可成一块去接李道春了,晌午打他,让你指,我说好,现在到医院去一趟,到医院经过王某业门口,碰到赵可荣,赵说:老表,你咋来这么晚,王某业和赵可成去接李道春了,让我帮忙出出气,非叫李道春腿打断。我到医院办完事以后快12点半了,我到老药材门市部门口,见到王某业、柳本红、邱某某、陈某乙,等到快二点的时候,王某业说等的人都快等不及了,都要回家,让我到王某业家去问问,我到王某业家门口,赵可荣过来,我说:还没算了,他们都等不及了,都要回家,赵可荣说:王某业说了,晌午都不走了,在食堂搞一桌。我又转过去给他们几个人说。又过一会,王某业算帐的几个人出来了。我看这情况害怕躲起来了,我没有指认李道春,也没有和其他人一块追打李道春。我看到王某业、邱某某、陈某乙等人从水库方向往回跑,然后又往东跑,我就追过去问怎么回事,后来听说李道春被撵到水里去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证实1994年农历腊月三十上午,洋河街上的王某业骑摩托车将其儿李道春喊到王某业家里算帐。中午一点多钟,王某业和另外一名工人到我家说:道春出事了,我到水库人就死了,随后到洋河派出所报案。是王某业请的人掂棒子打李道春,我听街上人说的,后王某业吓得跑好多年。在新疆搞建筑黄某礼是大老板,王某业是二老板,李道春在王某业手下记工算帐,李道春带有几个干活的人,当年干了一年工钱有2万元左右都没给一分钱,李道春找王某业要钱,王某腊月三十日结帐,后来就发生这事。

7、证人翁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业与李道春在王某业家算帐,我与辛店村二个人在一边听,算完去找黄某礼拿钱,骑三辆自行车,我没带人,另四人骑自行车带人,走到洋河乡十连水库坝埂上,突然后面来6、7个人掂着扁担和杠子在后面喊别跑,李道春顺水库大坝往河坡里跑,我们站那看,有两个人掂着扁担快撵上李道春,差点打到李道春身上,李跳到河里往对面游,我们三人和王某业脱衣服下水,水太冷不中,没有一分钟就见李道春落到水里面,活活淹死了。我去李道春家报信,王某业到哪里了不知道。我听说在乌鲁木齐打工时,李道春是带班的,有一个一万块钱的条子,王某业找李道春要李没给他,王某业就说回去以后不打死他,也给他打残废。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在滚水坝中间时,我见四个人追一个人,四人中只认识柳本红,听到有打架的声音,四个人截住那人,那人没路可跑,跳到河里,岸上的四个人还从地上捡东西往那人身上砸,这四个人还往对面喊截住他,对面有一个人叫王某某,我喊王某某救他一下,见那人游不动了,这时见王某业慢腾腾的从西往东走,后那人游不动沉水里了,王某业和我准备下水救,水太凉。四人中还有陈某乙。事后我才知道这四个人与李道春没啥矛盾,主要是因为李道春与王某业算工钱,可能王某业有气,才找人打他的。李道春沉下去,这时见王某业赶过来,王某业脱衣服下水救人水太冷又上来,王某业上岸自言道:这下把事情搞大了,我彻底完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见坝埂西边有三、四个人撵一个人打,这三、四个人追上你一拳我一脚地把这人打爬在地上,这人爬起来又跑,这几人截着撵他,那人没办法往河里跑,那三、四个人从地上捡土垃往那人身上砸没砸住,那人游到水深里面去,沉水里了。四人中听说有一个叫王某(指王某业)。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1994年腊月三十上午,同本队陶文宝在洋河街上赶集,在乡政府后门处碰到王某业,王某一会帮个忙打个人,随后陶文保赶到我身边听到了,陶一把将我拉到一边劝我别去,王某业生气地对我说:请你帮个忙就不去,不去去球。说完气乎乎的走了。下午就听说王某业请几个人在十连水库把李道春打的撵河里淹死了。后来我对组里人说过这话,当天王某业喊我去打人,我得乎没去,要去的话肯定坏事。我在杨振海家也说过以上的话,陈某乙亲戚在场都听到了。我听说追打李道春的人有陈某乙。

11、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李道春左眉上方有0.6×0.5厘米表皮擦伤。李道春系生前溺死。

1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3日凌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情报信息大队根据线索得知河南省信阳籍在逃人员邱某某的住处,大队领导立即派侦查员前往邱某某的住处将邱某某抓获。

13、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现场情况。

1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定罪判刑。

15、被告人邱某某供述,1994年大年三十上午,我到洋河赶集,中午往回走,在一岔路口,听见人喊有人打架了,老乡都往那边跑,我也跟上跑,和几个一起来的人跑散了,我就站在一个坝基上看,看见那个被追的人跳水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11月3日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

2009年1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书面表示对邱某某谅解,并请求刑事部分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业与被害人李道春因工程结算产生矛盾后,安排陈某保纠集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意图对李道春实施伤害行为,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李道春为逃避伤害而跳入水库中,被告人邱某某等人目睹李道春在水中挣扎,明知此时李道春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李道春溺水死亡的结果,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给他们在一起,经查,同案犯王某业、陈某乙、陈某保的供述均证实邱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的预谋及实施过程,与同案犯王某业、柳本红的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证实邱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对李道春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且李道春系自己跳入河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结合全案情况,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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