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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杨某某与南充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时间:2002-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南行初字第2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32岁,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2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南充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明,南充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南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贾某甲,男,汉族,33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任某某、杨某某不服南充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0日南府复决字(2001)X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和第三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决字(2001)X号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杨某某2001年4月5日向南部县人民政府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户口登记卡、建房协议。其提交南部县建设委员会南建字(1999)X号《建设许可证》载明杨某某在金鱼村四社自有住房X层,建筑面积195平方米。南部县房管所发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公告,载明杨某某房屋X层建筑面积234.46平方米。2001年5月21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以公告面积为杨某某、任某某(夫妻共有财产)颁发(2001)(略)号房屋产权证。南部县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南部县人民政府(2001)(略)号房屋产权证。对此,原告不服,诉称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或追加我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剥夺了我们的权利;南部县政府2001年5月21日将产权证发给我们,而被告却经历了五个多月的时间才受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实体处理错误。我们建房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等,并且申请及颁证程序完全合法,而且,南部县房管局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与房屋产权证能够吻合,其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而该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而撤销房产证的决定是错误的。对被告作出的南府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某甲1995年8月4日与杨某兰结婚。原告杨某某系杨某兰之妹,满金蓉系杨某兰之女。南部县人民政府南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杨某某在南部县X镇X街有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3.68平方米,分摊面积51.84平方米。同时,南部县人民政府发给满金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满金蓉在该处有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3.48平方米,分摊面积51.84平方米。1999年6月14日南部县建设委员会南建字(1999)X号《建设许可证》载明杨某某在金鱼村四社自有住房X层建筑面积195平方米,南建字(1999)X号《建设许可证》载明满金蓉在同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331平方米。《建设许可证》载明两房属清理补办。2001年3月7日,杨某兰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三人贾某甲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对房产是否属夫妻共有各持己见。2001年4月5日,原告杨某某向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其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杨某某,共有人:任某某,房屋状况:幢号1,建筑年份:94,结构:混,总层数:5,所在层数:3、5,建筑面积:234.46,用途:住宅,产权来源:新建。杨某某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户口登记卡以及杨某某与杨某兰签订的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于1996年8月6日签订,但该协议的材料纸出厂日期为1999年6月1日。当天,南部县房管所发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公告,公告载明杨某某房屋X层建筑面积234.46平方米。2001年5月21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以公告面积为申请人杨某某、共有人任某某颁发了(2001)(略)号房屋产权证。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贾某甲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杨某兰离婚。8月23日,离婚诉讼开庭审理中,贾某甲得知杨某某办理了房产证。当天下午庭审结束后,贾某甲又立即接受南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有关案件的讯问。据证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证实和贾某甲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其被讯问时间为72小时。同年10月25日,贾某甲不服南部县人民政府2001年5月21日颁发(2001)(略)号房产证,向被告

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12月20日,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南府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南部县人民政府颁发(2001)(略)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南部县人民政府(2001)(略)号房屋产权证。对此,原告任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南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建字(99)第X号、X号建设许可证、建房协议、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公告存根、复议申请书、贾某甲的情况说明、贾某戊辉、贾某丙、贾某丁的证明、南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贾某甲笔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贾某甲2001年8月23日才知道南部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杨某某、任某某颁发了房产证。当天,贾某甲又接受南部县公安局的询问。贾某甲对南部县人民政府给杨某某,任某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又不知道自己对此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于2001年10月25日,才向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属于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况,南充市人民政府受理贾某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受理该复议申请合法。被告审查南部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不是应当作为第三人,因此,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不是该复议案件的必备要件,被告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未通知原告作为复议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是合法的。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建房协议,是事后签订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建设许可证》的楼层、面积与其申请登记楼层面积不一致,而南部县人民政府却按申请面积给予登记发证。据此,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复议该颁证行为,认定该颁证的主要事实不清是正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南部县人民政府(2001)(略)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充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南府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依法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民

审判员赵林

审判员田冬梅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蒲真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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