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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卫生学校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卫生学校。住所地本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副队长,住本市X区。

第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河南省内乡X村民,住该村X号。

第三人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河南省内乡X村民,住该村X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生学校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第三人樊××、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某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4日被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经调查,你单位球场看台工某拖欠樊××、樊××等工某的工某x.52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某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某”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樊耀彬、樊耀文等工某的工某x.52元。

原告诉某,2011年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平人社监理字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第三人樊××、樊××等人与施工某位河南省金硕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球场看台工某于2010年8月份已经完工,所有工某款及工某工某与施工某位已全部结清。故施工某位河南省金硕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的工某一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平人社监理字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诉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金硕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辩某,2010年11月16日,被告接到樊××、樊××等人投诉某,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下发了平人社监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0年11月24日前报送其学校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劳动合同、工某、考勤表等及球场看台工某的施工某同等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报送要求其应报的书面材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于2010年12月8日对原告以拒绝报送材料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平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在3日内继续报送应报送的书面材料。但原告仍没报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原告涉嫌存在拖欠工某工某的行为,对原告送达了平人社监告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要求原告在10内全额支付拖欠樊××、樊××等工某的工某x.5元,且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某权利。原告在2010年12月24日报送了《情况说明》,说明其学校的球场看台工某已于2010年8月完工,所有工某款及工某工某与施工某位夏邑县鼎基建筑工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已全部结清。拖欠工某工某一事与其无任何关系。其已责成施工某业与我方联系说明原因。被告通过查询河南工某建设信息网(所有具有资质的施工某业都要在该网站登记备案)。查询不出该公司,只能查询出有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具体的施工某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说明,也查不出其提供公司存在的事实。故对原告做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某记表、投诉某料;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3、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6、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8、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9、被投诉某位情况说明;10、河南省工某建设信息网的信息;1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13、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14、平顶山市信访局文件;15、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人述某,我们16个人是给夏××干活的,夏是包工某,不知道夏的公司名称,在市卫生学校干的工某是球场看台、台阶,工某干完后16个人工某总共是8万多元。夏支付2万元,下欠6万多元。干的活是2010年7月开工某2010年9月3日完工。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河南省金硕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承建了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的球场看台工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又将该工某交给第三人樊××、樊××等16人承建,樊等16人将该工某于2010年8月底完工,夏支付该16人工某2万元。第三人称夏还下欠x.53元,拖欠不付。因第三人不知道夏的公司名称,故将原告投诉某用工某位。因原告方的球场看台工某没与夏的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在向被告说明情况时,将夏的公司写为夏邑县鼎基建筑工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被告通过查询,查不出夏邑县鼎基建筑工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信息。即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为原告做为发包单位说不清施工某位是谁,对此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对原告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引起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某、录某,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某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本案原告是事业单位,即不是建筑施工某业,也不是矿山企业,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务用工某系。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投诉某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对被告的辩某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某,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佘明光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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