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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恩),男,1935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曹大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6年1月参加工作,1980年调入塔山供销合作社工作,1986年12月30日退休。1988年4月6日,原告被铜山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0年1月17日,原告服刑期满被释放。2008年3月10日,被告在清理档案文件时找出原告的退休证,后交给原告。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作出贾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于2008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从1990年1月17日至起诉日2008年10月30日的退休金,共计28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塔山供销合作社原隶属铜山县,1994年由于区划调整,塔山供销合作社隶属徐州市贾汪区;1994年3月,在铜山县供销合作联社移交徐州市贾汪区供销合作总社的退休档案花名册名单中并没有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张光展、张某乙等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权利、反映工资问题的事实,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向法定的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自1987年1月未领取到工资开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直至1990年1月17日被释放后,仍未在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且原告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能某证实上诉从1990至今不断向被上诉人追索退休养老金,而上诉人的退休证直到2008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清理档案文件时,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从1990年至2008年10月30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即使以前退体养老金超过时效,但起诉前一年的退休养老金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养老金28万元。

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供销合作社答辩称:本案不仅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同时还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而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于1986年12月30日退休,1987年1月之后上诉人张某甲即因涉嫌犯罪被停发了退休金,1988年4月6日上诉人张某甲被铜山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0年1月17日,上诉人张某甲服刑期满被释放,但被上诉人仍然没有给上诉人张某甲发放退休金。此时,上诉人张某甲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上诉人张某甲就应当依据当时的政策法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上诉人张某甲仍然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直至2008年10月16日才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上诉人贾金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期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在2008年3月10日所拿到的退休证系1986年上诉人张某甲退休时办理的,被上诉不给上诉人张某甲发退休金也不是因为上诉人张某甲没有退休证,上诉人张某甲没有理由认为领取到该退休证时才发现自已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张某甲主张以2008年3月10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87年1月之后上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停发退休金至1988年4月6日上诉人张某甲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时,被上诉人已以事实行为向上诉人张某甲明示拒绝执付退休金,双方劳动争议在当时已经发生,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继续发放退休金的问题,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起诉前一年的退休养老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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