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
委托代理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岳某、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周某某原系一名退伍军人,1984年2月,周某某经当时的睢宁县李集公社党委领导介绍,到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下属的大周某学任代课教师,至2005年8月,周某某先后曾在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下属的大周某学、柳圩小学、李潘圩小学任教。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周某某又到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下属的三里小学、柳圩小学任代课教师,2007年9月,周某某被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辞退。周某某代课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也没有为周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8年12月17日,周某某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对仲裁结果不服,2008年12月25日,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为其补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养老、医疗等社会基本保险,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并给x%补偿金,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给付每月1800元—2200元退休金。
另查明,睢宁县教育系统在2007年底共解除代课教师和聘用工人近百人。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的退伍军人登记表、工作履历表、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县领导接待人民来访登记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虽然自1984年2月起即在被告处任代课教师,但被告始终未将原告纳入正式教师编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毋庸置疑,原告周某某无论在部队服役还是在学校任代课教师期间,都对国家做出过一定贡献,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在我国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普遍存在,当时这类用工形式统称为临时工,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本案涉及到教师岗位的安置及教师资格和事业编制的控制问题,而编制的解决需要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故此类案件涉及到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问题,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周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安排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受被上诉人管理,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各类福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始终未进入正式的教师编制,也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由政府行政部门解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之间的用工关系在我国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曾经普遍存在,该用工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现象,该用工关系无论是从个人进单位还是出单位的背景和原因来看,都是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政策调整的结果。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因该用工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涉及到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问题,故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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