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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赖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文武坝镇X路东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桂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先是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在部队请假回家探亲见过面后,在家人撮合和自己因年龄的问题及被告自己也同意的情况下操之过急地结婚。于同年5月8日到会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汪某坤。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后我与被告在生活上和语言及感情上都很少交流,被告也从来没有和我及我的家人在客厅一起看看电视,聊聊天,她总是一个人喜欢独自在房间,或者在外面。被告以前吵架也说和我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说嫁给我是一种错误,她的日记上也曾写过,和我没有共同语言,说这样的婚姻能维持多久她自己也不知道。结婚后我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与被告在今年农历6月23日发生打架,吵架后,双方分居数月,在此期间也有过多次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汪某坤由原告扶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在2006年春经人介绍与我丈夫汪某某认识,可以说是一见钟情。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相处得幸福美满,不久也怀孕,2007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八)生下儿子取名汪某坤,出月后我母子俩又回到我丈夫单位干休所一起生活,并一直相处了几年。在此期间我和丈夫感情很好在生活上我对丈夫儿子照顾周到,可以说我是尽了责任的妻子和孩子的母亲,日常家务一切都由我操办做好,儿子一直是我一手带大跟我生活,夫妻之间发生口角是在所难免的。我搬回娘家住是因他父亲打了我,我想不通才带儿子回娘家的,我和丈夫毕竟是合法夫妻相处了几年有一定感情,直至现在尚未变心。几年来在生活上我省吃俭用,很快还清了买房和结婚所欠的债务,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让儿子生长在残缺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8日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2月25日生儿子汪某坤。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和志趣上的差异,使夫妻间的情感显得平淡。2009年8月13日(农历6月2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吵架后,原告的父亲责打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即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去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表示要与家公、家婆分开居住,因原告未予同意,因此被告至今未回。

另查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为:空调机、液晶电脑、冰箱、21英寸海尔电视机、助力车等家庭生活用具。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为夫妻,婚后已生育儿子,虽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已分居生活,但时间较短,彼此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关爱和体谅,遇事多沟通、商量,加强性格修养,注意情感培养,双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和被告赖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池桂庆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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