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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下午,原、被告因下水道产生纠纷,被告不计后果,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13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损失共计1500元。

被告辩称:事发原因是2010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找事引起,2010年4月13日下午是原告拉扯被告并打了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此外中间人调解时说药费花了900元,是原告敲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下午,家住正阳县化肥厂北侧的原告彭某某因下水道问题去找被告岳某某,两人发生争吵。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岳某某在南环城路遇到原告,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岳某某打原告两耳光,造成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1122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所受伤情经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因被告岳某某殴打他人,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岳某某罚款5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交纳了该罚款。之后,原、被告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平均每天为13.2元)。伙食补助按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规定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户籍资料一页、正阳县公安局正公(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处方六张及对应医疗票据、正公(刑)鉴(法)字[2010]号(23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河南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岳某某因与原告发生民事纠纷并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伤。所以其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处理本案的民事纠纷时均没有采取理智合法的方法,而是采取违法的方式,被告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了伤害后果,结合本案的情况,以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处理本案的下水道问题时没有寻求相关部门处理,而是直接找被告吵闹,其行为是引起本案打架事件发生的诱因,所以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122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为39.6元(4806.95元/365天×3天),护理费为39.6元(4806.95元/365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天)。综上,原告本次因伤的损失共计1591.2元(1122元+300元+39.6元+39.6元+9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1113.84元(1591.2元×70),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损失,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有该项损失的事实,对其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某某111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军义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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