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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矿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矿干部。

上诉人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平某某原系庞庄煤矿职工,1988年11月24日因旷工被除名。平某某在庞庄煤矿工作期间,尚无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庞庄煤矿未为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09年8月,平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本案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平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称,1982年我被招用为庞庄煤矿采煤工,大约在1992年井下作业时,被放炮震落的煤矸石等将身体掩埋,被工友及时救出,身体表面无大的损伤,精神上受到刺激,后来下井就不由自主的浑身乱抖,无法正常工作,工区领导认为没有明显的伤处,不同意报工伤,也不同意进行精神病方面的检查、治疗,只同意放假。开始庞庄煤矿每月还支付工资(生活费)、粮票,后来就不发了。当我多次询问催要时,工区领导说,等矿上研究后再定。不得已,2009年7月20日,我以书面形式通知庞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庞庄煤矿:1、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赔偿款)x元,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庞庄煤矿辩称,1、平某某因为长期旷工于1988年11月24日就被我矿除名,因此不存在诉状中1992年还在我矿井下工作的事实。2、我矿没有收到平某某2009年7月20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3、平某某的起诉和仲裁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平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1、庞庄煤矿1986年1月向平某某发放的工作证;1983年5月迁入庞庄矿的户口登记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平某某2009年7月20日寄给庞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庞庄煤矿质证认为:1、工作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户口登记表与本案无关。3、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矿确实未收到该申请,即使收到了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庞庄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1、庞矿劳1988(155)号关于对王继强等26名长期旷工工人的处理决定,证明在1988年11月24日平某某已被除名。2、1988年7月、9月、11月的工资账单,证明平某某在矿上工作期间长期旷工。平某某经质证认为:1、处理决定系庞庄煤矿单方制作,没有显示经过工会同意和教育的过程,没有送达给平某某,处理决定对平某某无效。2、工资的账单明细表是矿方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标志记录平某某旷工事实,工资结算表不代表工作考核表,不能证明平某某旷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某某主张1992年仍在庞庄煤矿工作并在井下发生工伤,之后一段时间庞庄煤矿每月支付其工资(生活费)和粮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平某某虽否认知道1988年11月24日的除名决定,但无证据证实其后仍在庞庄煤矿上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于1988年11月24日后已经终止,平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和2009年9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除名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名决定没有证明存在旷工事实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体现“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过程,也无证据证实除名决定已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可以看出除名决定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使除名决定是真实的,也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没有超过时效。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庞庄煤矿答辩称,1、1988年11月24日上诉人就被我矿除名,至今上诉人起诉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批评教育、送达等程序,因为已经超过20年,企业没有必要将证据保留到现在。3、根据江苏省劳动局(2008)X号文件,考勤表保存时间是2年,超过2年的证据应该由上诉人提供。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平某某要求庞庄煤矿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赔偿款)x元、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庞庄煤矿提供1988年12月、1989年1月、1989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帐,证明除名之后被上诉人就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平某某质证认为:1、工资帐应该由财务主管盖章。2、已超过举证时限。

本院认为,关于在庞庄煤矿的工作情况,平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工作至1992年时受到工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回答问题“你1988年7月、9月、11月这三个月领过工资没你那三个月上班了没”时答:“忘了,可能上了”。回答问题“1988年11月以后你领过工资没”答:“记不清了”。回答问题“1988年11月以后你找没找过劳动部门或者矿上要求上班或(解决)工资问题”时答:“找过,他们让我等着,一直等到现在。”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陈述工作至1992年。在二级法院庭审过程中,其前后陈述不一。其主张1988年之后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工资账册中并没有向其发放工资的记载,平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陈述其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平某某一直等待被上诉人处理而不通过行政、司法等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显然有违常理。综上,比较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情况,结合上诉人将近20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较上诉人的主张更为可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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