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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2011年3月11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1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7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童某和康某中(未满16周某)、阳鹏(已判刑)三人在新化县X镇玩时,阳鹏发现了被害人康某,就对康某中和童某讲:康某曾打过他,要康某中、童某和他一起去教训一下康某。康某中和童某均表示同意。尔后,阳鹏便拿来了两把砍刀给康某中和童某。凌晨1时许,康某中、童某和阳鹏在温塘宾馆内看见了前来住宿的康某。康某中和童某便走上前去追砍康某。而阳鹏则手持凳子在宾馆二楼守候,以防康某逃跑。他们三人砍伤康某后,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康某伤情:1)桡骨远端骨折;2)左第1-5指伸肌腱断裂;3)左桡浅神经浅支断裂予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性外力所致。其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康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谢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康某中、阳鹏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检查报告;说明一份;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某、方位示意图;刑事附带民事的报告;撤诉书;领条;对阳鹏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民事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童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羁押14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游如彪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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