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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伙同童某、刘某、童某、童某(均已判刑)及童某兴、曾和睦(另案处理)窜至新化县X村X路口,拦住常德司机蒋某乙的湘x车,采取对蒋某乙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由童某搜身,共抢得现金445元及一台三星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童某、刘某、童某、童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童某主动缴纳罚金x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童某系从犯;又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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