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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与陈某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郸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黄某开发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代表人张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郸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漯河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壬、于某某、被告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兆化、徐子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徐梅娥(病故)系夫妻,婚生女罗某霞(死亡),原告彭某甲与罗某霞系夫妻关系,婚生原告彭某乙、彭某丙。2007年11月6日0时45分,被告陈某戊驾驶被告漯河广达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许昌市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郸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漯河广达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戊、漯河广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郸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漯河广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只是挂靠在漯河广达公司,该事故与公司无直接关系,漯河广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无牌无证车辆上路的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罗某霞乘坐郸某某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自身也存在过错。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都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两种保险合同中都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丧葬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漯河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部分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丧葬费无依据,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死者因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费用过高。要求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受害者x元。肇事车辆挂靠在漯河广达公司,自己个人能力有限,在对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0时45分,陈某戊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许昌市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郸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建、郸某某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戊驾驶豫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罗某霞、刘某建无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戊、郸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基本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霞、刘某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方赔偿金x元。原告彭某甲、罗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罗某某有子女共5人。彭某甲与罗某霞有两个女儿,长女彭某乙,X年X月X日生,二女彭某丙,X年X月X日生。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于某告刘某某所有,挂靠在漯河广达公司,挂靠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2007年7月19日,被告漯河广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对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均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为x元,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戊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另查,2009年7月28日,本庭受理了原告郸某某诉被告漯河广达公司、陈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而2009年9月28日,郸某某撤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对郸某某送达了(2009)魏民一通字第X号提供起诉证据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第二次起诉的证据,逾期本院将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优先处理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的赔偿主张,但郸某某逾期未向本庭提供起诉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火化证明、挂靠协议、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提供起诉证据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戊、郸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基本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霞、刘某建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戊和郸某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戊的雇主,应与陈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在事故之中,牵引车和半挂车相连,构成一个整体,共同作用,致人损害,故两车所投保险均应予以理赔。被告郸某某未提供第二次起诉的证据,故本院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优先处理本案原告的赔偿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x)%,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8837元×5÷5)、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郸某某赔偿x.5元,另x.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之后,还余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刘某某和陈某戊连带赔偿2932.5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漯河广达公司不宜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郸某某赔偿x.5元,另x.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之后,还余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刘某某和陈某戊连带赔偿2932.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元,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负担520元,被告郸某某、刘某某各负担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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