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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索某丙、索某丁、索某戊、索某己、索某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洛阳,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庚。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洪贵,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沂市东辰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

原审第三人贺某某。

上诉人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洛阳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贺某某经本院合游击队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索某丙、索某丁、索某戊、索某己、索某庚系黄某乙的子女。1999年9月,兴安公司对富民路第二农贸市场进行改造,需拆除原告黄某乙所有的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使用面积194.06平方米的房屋10间(其中临街房屋193.60平方米),房屋补偿x.41元,其他补偿x.92元,合计x.33元。黄某乙的丈夫索某芝向兴安公司提出临街房屋系营业用房,应按照营业用房安置其房,双方未达成协议。2000年4月25日,兴安公司向新沂市拆迁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2000年9月20日,新沂市拆迁办公室下发新拆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对索某芝提出的临街建筑按营业房予以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兴安公司以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回迁安置索某芝X号楼X单元X室、X单元X室、X室3套房屋,计款x.84元。索某芝应给付兴安公司差价791.51元,并在2000年9月25日24时前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自行拆除完毕。索某芝不服上述裁决,于2000年9月28日向新沂市法制局提出复议申请。经新沂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陆永安召集兴安公司、市拆迁办协调,对索某芝就地安置。在索某芝撤回复议申请的条件下,2000年12月5日新沂市拆迁安置中心受兴安公司委托与索某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给索某芝回迁安置北沿街楼西头X单元X楼门向东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23平方米,计款以上房时实际面积另行结算。兴安公司作为甲方,索某芝作为乙方,市拆迁办作为鉴证机关在协议上盖章。2001年5月13日,拆迁安置中心受兴安公司委托又与索某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给索某芝回迁安置北沿街西头第X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平方米,每平方米680元,计x元,上房时索某芝给付兴安公司差价款3800元。并注明“其中还有108.60平方米的已补偿,未作安置,性质仍有争议,另行处理”。兴安公司作为甲方,索某芝作为乙方,新沂市拆迁办作为鉴证机关在协议上盖章。兴安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委托东辰公司对金三角二期工程开发和房屋销售。2001年11月8日,东辰公司与贺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X号楼门面X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安置给索某芝的房屋)以x.05元出售给贺某某。双方于2001年1月25日在新沂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x.36元。贺某某已交清该房款。贺某某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沂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号。该房屋已被贺某某出租给他人使用。2002年11月31日,索某芝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索某芝死亡,其继承人黄某乙等六人作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东辰公司与贺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新沂市X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X号楼的门面X号营业用房归贺某某所有。二、兴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东辰公司的诉求请求。原告黄某乙、索某丙、索某丁、索某戊、索某己、索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安置中心受兴安公司委托与索某芝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兴安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享有被安置权。原审法院原审认定兴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索某芝安置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东辰公司无权处分上述协议的安置房,但是贺某某在东辰公司拍买后受让该安置房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东辰公司非该安置房的处分权人,出让人东辰公司将该安置房交给受让人贺某某后,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贺某某取得安置房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本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乙、索某丙、索某丁、索某戊、索某己、索某庚不服本院的上述终审判决,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裁定:一、撤销徐州市中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沂法院重审。在再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乙、索某丙、索某丁、索某戊、索某己、索某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6元。原审法院对该案再审认为,兴安公司作为甲方,索某芝作为乙方、新沂市拆迁办公室作为鉴证机关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的效力也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索某丁代为其父索某芝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名,索某芝在生前没有提起任何异议且该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是对该行为的追认,对索某芝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贺某某代理人提出的虽由索某丁代笔但无委托手续,应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给索某芝回迁安置“北沿街X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回迁房屋的位置以及用途均是明确特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定保护的规定,即对被拆迁人享有债权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故应依法优先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确认涉案房屋归索某芝的继承人即六原告所有。东辰公司受兴安公司委托对金三角二期工程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对兴安公司将涉案房屋安置给索某芝的事实应当处于一种明知状态,双方共同隐瞒该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贺某某,属欺诈行为,故东辰公司与贺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贺某某应当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贺某某返还房屋后,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要求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二公司在接收该房屋后,应当立即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六原告。六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6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不予合并审理,六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5)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新沂市X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X号楼的门面X号营业用房(即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号明标的房屋)归六原告所有。二、第三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三、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在接收该房屋后立即交给六原告。四、驳回六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贺某某、东辰公司不服该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7日作出(2006)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贺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2005)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以上诉讼期间,该争议的房屋经六原告申请,被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2007年3月23日六原告经过原审法院的执行程序将该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邳州市价格鉴定认定中心对该争议的房屋在2001年12月31日-2007年3月27日营业(出租)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损失额为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兴安公司违反拆迁安置约定,将已经约定作为六原告的拆迁安置房擅自卖给第三人贺某某,致使六原告不能及时获得房屋,并历时六年诉讼,才获得房屋,被告兴安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兴安公司应当赔偿六原告延期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限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限交付房屋期间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由于兴安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委托东辰公司对金三角二期工程开发和房屋销售。被告东辰公司属于借用资质给他人开发房地产,违反了行政法规,依法应当对被告兴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六原告历时六年诉讼,于2007年3月23日才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至本案的起诉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原告房屋的损失为x元,故原告的赔偿延期交付房屋的损失主张有事实依据。该房屋在原审法院查封期间影响正常营业使用,是二被告行为造成的,二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延期交付房屋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贺某某在裁判结果未确定前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出租收益并不影响六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赔偿延期交付房屋损失的主张。第三人贺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索某丙、索某钟、索某戊、索某己、索某庚延期交付房屋损失x元及评估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东辰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索某丙、索某丁、索某戊、索某己、索某庚对第三人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兴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起诉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2007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达时间认定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等六人以原判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的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本案中,涉案房屋因上诉人兴安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辰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该房屋发生权属争议,历经六年诉讼,该房屋于2007年1月27日,被本院确认为六被上诉人所有,并于2007年3月23日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此时六被上诉人才取得向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辰公司主张延期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的合法依据。因此,无论是以2007年1月27日起算还是以2007年3月23日起算,六被上诉人的起诉均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兴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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