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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赵亮,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恒丰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8日,其前身系创建于1959年12月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新沂化肥厂,1997年9月和12月先后改制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4月,恒丰公司以历史包袱沉重、经营管理客观上不适应快速多变的市场经济要求等诸多因素,终致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在经过新沂市原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破产。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恒丰公司破产清理清算组与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2日)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由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租用恒丰公司闲置的厂房、设备等,租赁期限为六个月。所得租金部分纳入破产财产处理,其余部分用于支付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内退、下岗职工生活费,由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代发,待资产处置时统一结算。租赁期限届满后,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整体购买恒丰公司的破产资产。为此,恒丰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清理清算报告,将上述款项分配为:一、清算费用支出x元,第一分配顺序需支付x元(包括:1、破产前欠发职工工资x元,2、破产前欠发职工福利x元,3、破产前欠职工集资款x元,4、欠职工养老金x元,5、欠失业金x元,6、破产后内退人员生活费x元,7、破产后内退人员福利费x元,8、欠退(离)休人员医药费x元,9、破产后60年代下放定补2700元,10、破产后遗属补助x元,11、破产期间留守人员生活费x元,12、破产期间放假人员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x元,无资产偿付破产企业债权人,债权人分配比例为零。2001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新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恒丰公司破产。

另查明:张某某系原新沂化肥厂职工,1978年5月16日,在工作中摔伤。1992年8月,因伤情不断恶化,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被作为内退职工安排离岗。恒丰公司破产后,一直由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发放生活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认定为是对原恒丰公司的改制重组,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等费用的资金来源是被告购买恒丰公司的款项,因此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及工伤鉴定认定书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1、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系由原恒丰公司改制重组而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论是资产、人员还是场地,均是原恒丰公司所有。无论是原恒丰公司还是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均没有向职工和社会公示过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没有任何人因为企业的变更而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假借破产拒绝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是违法行为;2、上诉人的职工工伤程度鉴定申请,系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提出,由此可见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对其用工主体资格是认可的。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其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等的资金来源是其购买原恒丰公司的款项,但直接提出鉴定申请显然不是基于原恒丰公司的委托,可见其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受伤并不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因为其受伤时的企业已经破产了,应该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处理,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某某的原审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是在恒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工伤,且其已于恒丰公司破产前内退。在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成立后,张某某并未在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参加劳动,亦未与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工资系以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但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该部分支出来源于其租赁和收购恒丰公司而向恒丰公司应交付的费用,因此并不能认定由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同时,虽然2002年6月被上诉人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为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与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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