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吉力惹布、吉力木呷,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翻译人员李月哈,女,退休干部。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吉力拉力(另案处理)在成昆线冕宁火车站三道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木碳11袋,共计908斤,价值109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某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没有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吉力拉力(另案处理)在成昆线冕宁火车站三道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木碳11袋,共计454千克,价值109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某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被告人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6.称量记录;7.提取笔录;8.现场勘查笔录;9.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系共同犯罪,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发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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