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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6日2时30分许,在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殷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一X驾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一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一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魏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已另案向本院提起(201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家属自愿在(201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法定赔偿数额之外补偿被害人王一X家属现金x元,并履行,被告人殷某当庭亦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通知书、补偿协议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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