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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农民,系白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07年春,被告建四层楼房;10月,我发现我的房屋东墙起皮,墙体开裂,缝隙逐渐加宽,这是被告所建房屋整体倾斜所致。现诉求拆除被告的严重危房,赔偿我营业损失x元,并修建损害我的市房,恢复原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南召县房产管理所云阳管理站1984年6月6日通知存根一份,说明该房屋原为原告的三伯刘某民的私房。

凑墙协议一份,说明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凑原告的东山墙。

2、继承文约一份,说明原告现所建的房屋原系1998年10月继承其伯刘某民的房子,后翻新重建的。

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说明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生意。

4、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说明其个人所得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2500元。

5、工商管理费专用票据2张。

6、云阳税务所证明一份,说明2007年10月份原告的生意因房屋损坏而停业。

7、南召县人民政府(2008)第X号会议纪要一份,说明被告未经规划、建设、国土部门批准,私自建四层楼房,且所用工程队无资质,严重倾斜,存在重大隐患严重威胁周围居民生产生活及过往行人安全,经云阳镇政府委托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该房系四级危房,限被告七日内自行拆除,否则交由法院强制执行拆除。

8、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的房屋结构布置不合理,基础宽度不足,东山墙承载较大且因东侧排水管出水不畅,地基受水侵蚀,软化,造成东山墙基础沉降过大,房屋向东侧倾斜,拉动西邻及原告墙体开裂,评定为D级危房,考虑该房屋两侧环境及价值,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9、南召县(2007)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说明原告的房屋已构成C级危房,建议原告搬出该房屋居住,白某应对刘某现住房的东山墙进行加固、维修或进行经济赔偿。

10、云阳镇政府证明一份。

11、国家信访局接待来访告知书一份,说明原告的来访事项,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因而不予受理。

12、照片18张,说明被告的楼房曾被云阳镇政府通知过,并在墙上写上“拆”字,以及被告房屋向东倾斜等情况。

13、1984年6月1日河南省南召县百货公司云阳第一百货商店将该房移交给原告之伯父刘某民的产权移交协议书一份。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拆除我的房屋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业损失x元是滥用诉讼权利,双方已于2008年7月28日达成了协议,现原告请求重建其市房,应按原协议执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白某某与刘某某房屋损害赔偿一事的协议书一份,说明被告愿出资给原告修理房屋,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

2、被告与威凯建筑公司云阳分公司所签订的拆建协议书一份,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修理房屋协议后,被告又给威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原告修理房屋。

3、代收条一份,说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将修墙款4300元交付代收人余承品。

4、要XX、樊XX的证言各一份,说明就被告将原告房屋损坏一事,2008年7月29日在云阳法庭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

5、闫XX的证言一份,说明威凯公司去原告处修房,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能施工。

6、云阳镇X组的证明一份,说明被告的房屋是1998年经村委卖给被告的。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刘某某在南召县X镇X组(即云阳老街)建设北面临街的平房一间,当时经营成衣购销业务。2007年2月,被告白某某在紧邻原告房屋东侧建设一间三层楼房,顶层加盖楼梯帽;10月13日,原告发现其房屋东墙起皮;10月16日,墙体开裂,缝隙渐宽;10月24日,原告申请南召县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对该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已构成C级危房,建议原告家人搬出该房屋居住,被告应对原告现住房的东山墙进行加固维修或进行经济赔偿;11月23日,云阳镇政府申请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的房屋为D级危房,考虑该房屋两侧环境及价值,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2008年4月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纪[2008]X号会议纪要,决定:被告的房屋属D级危房,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县规划局对被告下达告知书和限期七天拆除通知书。同年4月18日,南召县规划局对被告作出了召规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决定给予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限你于2008年5月3日前以自觉履行方式到规划局履行完毕;随后云阳镇政府在被告的墙上张贴拆除公告。同年7月29日,经大关村治保主任樊兰岳、民调主任要福松、云阳法庭庭长余承品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白某某与刘某某房屋损坏赔偿一事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住云阳大关五组,向东厂退休职工乙方:白某某,住址同上。群众为白某某建市房造成刘某某市房损坏一事,双方在大关居委会民调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白某某认可是由于自己建房造成了刘某某市房的损坏。二、白某某出资、由居委会协调一有资质或具有建房经验的施工队给刘某某市房东墙进行拆除、重建。具体标准是①打一地梁;②原边旧界;③新建墙的标准不低于拆前的情况。④新建的墙体如果再次发生严重损坏,应由白某某重修。⑤建设施工时,不得损坏甲方的其它房屋结构(合理损害除外)。⑥新墙建成后由大关居委会负责监交。⑦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后壹个月内完成(即2008年8月30日前完成)。每超期一个月赔偿刘某某营业损失600元人民币。三、白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刘某某营业损失2500元人民币。每一超一天支付刘某某滞纳金100元。四、因修建此房如造成工伤事故,或造成白某某的房子损坏、倒塌的,与刘某某无关。以上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双方签字即生效力。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可凭此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大关居委会仅是协助白某某为刘某某建墙,在此过程中,大关居委会及参与调解人员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刘某某白某某见证人:大关居委会工作人员:樊兰岳要福松订于2008年7月29日”,并由原、被告及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年7月30日,被告与威凯建筑公司云阳分公司负责人闫元周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白某某,住云阳镇大关居委会乙方:威凯建筑公司云阳分公司负责人闫元周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为甲方拆建刘某某市房东山墙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内容是:甲方赔偿邻居刘某某市房的东山墙,含旧墙拆除、打地梁、建新墙、新墙粉刷等。二、工程总造价4300元人民币。甲方先付款,乙方收款后开始施工。三、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如施工中造成甲方房屋倒塌,乙方无需赔偿甲方。四、工期:自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完工。甲方免费提供水电。五、工程验收,由大关居委会派员鉴交白某某闫元周立于2008年7月30日”,由被告及闫元周在协议书上签名。同年8月5日,被告将预付修墙款4300元交余承品代收;8月上旬,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派人到原告处施工,因原告推拖,致使原、被告间的协议未能实施。10月27日,原告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上访,信访局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要对其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房屋相邻,在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害时,应与被告平等协商,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2008年7月29日在大关居委会主持下,原、被告就原告房屋东墙的拆除、重建及营业损失的计算、支付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人民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民事主体合格,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德,因而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被告自觉履行时,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原告就其市房的修建、营业损失的赔偿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可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危房的请求,因南召县规划局已对被告作出了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召规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请求行政机关已经先行处理,因而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雇佣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原告刘某某的房屋东墙进行拆除、重建,具体标准按“协议书”约定,每超期一个月赔偿原告600元营业损失。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500元,每超期一天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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