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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48岁。系被害人裴××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男,23岁。系被害人裴××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女,19岁。系被害人裴××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女,75岁。系被害人裴××之母。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裴×、裴××、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裴×、裴××、尹××的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参加诉讼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建设大道X号路灯杆处时,与裴××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裴××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下列依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综合全案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裴×、裴××、尹××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遭受重大损失,虽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但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裴××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愿意在交强险的险额内予以赔付;2、商业险应按20%的免赔率赔付;3、应当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有几个扶养人后,按规定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建设大道X号路灯杆处时,与裴××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裴××系受外力作用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454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裴××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裴×、裴××、尹××x元,在商业险险额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裴×、裴××、尹××x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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