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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户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某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4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到同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扯皮,甚至发生打架情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08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攸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7年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扯皮,被告文某自2008年5月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杨某、徐永华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及被告文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攸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杨某、徐永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在网上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6月4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8年5月,被告文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被告文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自2008年5月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进行调解,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艳艳

审判员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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