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认识谈婚,于2005年6月16日到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几年来,被告从未参加劳动,整天出去玩,只靠原告挣钱养家,有时因两人吵口被告常不辞而别。今年6月被告又无故出走至今未回,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承担债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答辩人也同意。2、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欠下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谈婚,2005年6月16日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便会不辞而别。今年6月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此前双方曾想协议离婚,因原告提出要补偿其4万元而协议未果。
在庭审调解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且原告同意补偿给被告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导致感情疏远,现双方同意离婚,且原告表示愿意支付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原告提出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补偿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晖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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