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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爱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玲、吴志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爱琴及诉讼代理人程国敏、黄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王维斌(另案处理)受韩XX、周XX的委托,在洛阳市X区红叶宾馆门外向受害人黄XX讨要八千八百元赌债。期间,王维斌、杜某与黄XX发生争吵,杜某、王维斌各自取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杜某用刀将黄XX胸、腹部多处刺伤,王维斌用刀威胁黄XX带的人不准上前,二人行凶后逃匿,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杜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黄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同案犯王维斌的供述,证人韩XX、周XX、庞某、翟某、潘某、潘某X、孙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爱琴请求严惩杀人凶手杜某,对其处以极刑,并判令杜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被告人杜某辩称,自己拿刀捅了被害人一刀。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害人的刀伤是谁所致;2、被告人杜某供述只捅了被害人一刀,与同案犯王维斌的供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证实两人均用刀捅了被害人,但起诉书指控杜某一人持刀捅伤被害人,证据明显不足;3、杜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王维斌(另案处理)受韩XX、周XX的委托,在洛阳市X区红叶宾馆门外向被害人黄XX讨要八千八百元赌债。期间,王维斌、杜某与黄XX发生争吵,杜某、王维斌各自取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杜某用刀将黄XX胸、腹部多处刺伤,王维斌用刀威胁黄XX带的人不准上前,二人行凶后逃匿,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杜某被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爱琴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6万元,肖爱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杜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杜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快到春节的一天下午,杜某和王维斌受“大挎”委托向一姓黄某男子要8000多元赌债,18时许几人在红叶宾馆楼下见面,王维斌和姓黄某男子说了几句话就吵了起来,姓黄某男子说了一句“别说是没钱,就是有钱也不给你”,之后,王维斌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刀和姓黄某男子撕拽起来,并有用刀子捅人的动作。之后,姓黄某男子带了不少人急于拉着王维斌离开现场,杜某就上前去想捅姓黄某男子,一下失手捅在王维斌的大腿侧面,杜某又对着姓黄某男子身上捅了一刀,之后拉着王维斌拦出租车离开现场,到第二中医院给王维斌包扎伤口。

2、同案犯王维斌(别名大X)的供述,证实:2006年元月16日下午,王维斌和杜某受韩XX和周XX的委托向黄XX要8800元欠账,约黄XX到红叶宾馆门口,当天黄某了酒,和杜某话不投机争吵起来,杜某看黄某带了人来,质问黄某来说事还是来打架的,二人争吵着,黄XX掏出刀要捅杜某,杜某上前左手揪住黄某衣领,右手掏刀向黄某半身捅了三四下,慌乱中杜某还将王维斌左腿捅伤,此时黄某来的几个男青年就围了过来,王维斌掏出一把刀对着他们说不准过来,之后与杜某乘出租车离开现场。

3、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因赌球黄XX欠韩XX和周x元,案发当天下午在红叶宾馆韩XX给大喜写了委托书,委托大喜向黄XX要账,并和黄某好六点见面。过了一会,听死鬼的女朋友说他们在楼下吵架,韩XX往楼下看了看,什么也看不见。这时大挎接电话说中医院,挂了电话大挎让韩XX送钱到中医院。后几人又到西苑宾馆,大喜说死鬼朝黄某上扎了二三刀,他跺了黄某脚,没跺住就被死鬼误伤了。

4、证人周XX(别名大X)的证言,证实:因要账同黄XX发生矛盾,周XX和韩XX就商量让死鬼和大喜去找黄XX要钱。2006年1月16日下午,大喜和死鬼把黄XX约到红叶宾馆门口见面,说还钱的事。过了一会,死鬼带那女的跑过来说“他们在下面,肯定打起来了”,周XX就从窗户往下看,见很多人朝红叶宾馆这边看,还有人往出租车上抬人。又过了一会,周XX接到死鬼的电话说大喜腿上受伤了,要借钱,周XX给了韩x元,韩就和那女的走了。晚上12点左右,周XX到了西苑宾馆,见到大喜、韩XX等人,死鬼不在,听大喜说死鬼上去两刀把黄XX放翻了。

5、证人庞某(系红叶宾馆保卫部人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6日晚19时至20时之间,在红叶宾馆门外停车场,见到三个男子发生冲突,其中行凶方两个人,受害方一个人,他们谈了两三分钟话,就吵了起来,行凶者从身上掏出一把刀,骂了几句就猛刺受害人几刀,行凶者的同伙大腿也受伤了,大腿受伤那个捂着腿跑到一边,这时离案发地五、六米远站着的五、六个像是受害人的同伙想过来,大腿受伤那个人用刀指着他们说“别过来,谁过来捅谁”,那几个人没敢上前,两个行凶者想走,受害人说了句话,两个行凶者其中一个人又回身朝受害人捅了两刀。随后,两人拦出租车向南走了。

6、证人翟某(系红叶宾馆保卫部人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6日晚8时30分左右,看见红叶酒店大门前的马路边上有两个人堵住了一个人,其中一人身高1.76米左右,稍胖,穿深色夹克,另一人身高1.79米左右,较瘦,短发,穿桔黄某夹克,被堵住的人身高1.77米左右,中等体态,穿黑色休闲衫。只见穿深色夹克这人左手抓住被堵那人胸口衣服,骂他,右手持刀朝那人腹部猛捅了四下,这人的同伙也上前准备抓住被捅的人,因穿深色夹克这人捅得太猛了,这人的左大腿后面也被捅住了一下,这人后退了一步,穿深色夹克这人又朝被害人腹部捅了二三下,把被害人捅倒在地,又把他从地上抓起来朝他腹部捅了两三下,随即松手准备往南跑。这个受伤的同伙看到人行道上站着的六七个人要上来帮被害人,他就掏出一把跳刀,指着那几个人叫“你们别过来”,那几个人就没有再上前,他的同伙捅完人,在收刀时对他说快走,他看到那个被捅的要上前追他的同伙,就上前一把抓住胸口,右手掂跳刀也朝那人腹部捅了两三下,后松开手,两人往南拦出租车跑了。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潘某和潘某X在一起接到黄XX电话,让到广州市场附近见面,在新友谊门口二人见到黄,三人又走到红叶酒店门口,黄XX停下来,说和朋友说句话就走。过了一会从红叶酒店出来两名30岁左右的男子,和黄XX说话有二十分钟,黄XX用手指着那两个人不知在说什么,那两名男子突然往他腹部猛打几下,然后朝牡丹广场方向跑了。黄XX在原地晃了两下倒在地上。

8、证人潘某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XX打电话,潘某X和潘某就一起到大丰收门前,黄XX让他们站着别过去,他自己到红叶宾馆门口和两个男子说话,过了一会看见两个男子拿刀打黄XX,黄某始跑,两个男子又追上来,打了黄XX几下,黄某在地上,那两男子也往牡丹广场方向跑了。

9、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死鬼”也叫“天天”的给孙XX打电话说大喜被人捅伤了,孙XX赶到了医院,听大喜说他和死鬼向耐火厂的一名男子要账,对方来了十来个人打了起来,大喜被捅了一刀,死鬼拿刀捅了对方几下。大喜说他也带刀了,但未来得及掏出来,就被别人捅伤了。

10、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黄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杜某指认,作案地点为洛阳市X区X路红叶宾馆楼下门口处;案发后其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为洛阳市X区美仑大酒店和牡丹女子医院中间绿化带北侧。

12、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维斌已判决情况。

13、被害人黄XX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

15、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王维斌因替他人讨债,与被害人黄XX发生纠纷,即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同案犯王维斌的供述、证人庞某、翟某、潘某、潘某X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杜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予以充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杜某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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