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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农林路中段的一处建筑面积142.55平方米的住房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款付清后被告交付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只是交付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而不交规划许可证,不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审于2009年4月13日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同原告一起到房管局履行了签字手续。因被告未提供规划许可证,导致原告交纳契税3000元,另外,原告替被告垫交个人收入所得税1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因被告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额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的70%为宜,至于其它损失契税和个人所得税计4500元应包含在违约金x元的70%中;因原告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被告的责任应适当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违约金7000元;(2)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其次、契税及个人收入所得税按照合同约定均由被上诉人交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交付房屋、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只是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经催一直怠于履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部分违约责任适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000元中包括契税3000元和个人收入所得税1500元。关于3000元契税是税务机关依法向买受人征收的法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交纳;关于1500元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是税务机关依法向出让人征收的法定费用,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已垫付,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3000元契税应当从原判决的7000元中扣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薛某某违约金4000元(含个人收入所得税1500元)。

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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