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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胞妹。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夫妻在其当地开办“平桥区X镇X村诊所。”王某村村民王某丁的儿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因患病发烧于2007年7月6日起在王某甲、张某某诊所就诊,由医生张某某为其打针治疗。在该诊所治疗过程中,患儿王某丙被打针后不能站立,右腿出现瘸的症状,其亲属即找王某甲、张某某,张、王某人说没事,热敷一下。因无好转,7月16日起王某甲、张某某先后带王某丙到本镇卫生院烤电理疗,并支付费用,但仍无效果。该院医生发现患儿右腿有点萎缩,即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7月27日,王某丙被带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做了肌电图检查,提示:右胫神经中度部分性病损。之后至2008年10月,王某丁及其妻子带患儿王某丙到武汉协和医院、北京301医院、广州市儿童医院等地诊治,均诊断为右下肢神经源性肌损伤,右下肢驰缓性瘫,给以理疗、针灸和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及康复训练。经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本例是注射部位靠近坐骨神经,药物浸润刺激使神经周围组织水肿,绞窄压迫神经导致的药物性医源性损伤,与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患儿的临床症状和治疗恢复较满意情况判断,医方未将药物直接刺入神经干内,故负有次要责任。后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2008年8月1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王某丙右下肢神经源性部分肌肉损伤构不上伤残等级。为王某丙治伤,其父母花去医药费x.49元、交通费4215.5元,鉴定、评残费2640元。

原审认为,患儿王某丙到被告王某甲、张某某诊所就诊,被告未尽职责,对患儿王某丙注射部位注射靠近坐骨神经,药物浸润刺激使神经周围水肿,绞窄压迫神经导致药物性医源性损伤,双方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因原告构不上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补助费之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等经济损失计x.55元[医疗费x.49元、交通费4215.5元、陪护费3261.03元/年×15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2人=815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评残费34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即使本案构成医疗事故,造成王某丙身体当时不适,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一是因为患儿王某丙发烧交替在两家诊断打针,无法认定就是上诉人不细心打针造成的;二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只负次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所以原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二)原判决各项赔偿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请求范围,并且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提供的2008年3月2日、4日和2008年6月22日、29日二次往返北京的火车票计460元,并不能证明是为王某丙治疗所花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对患儿王某丙打针治疗过程中,注射部位靠近坐骨神经,药物浸润刺激使神经周围组织水肿,绞窄压迫神经导致的药物性医源性损伤。经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因患者王某丙在接受治疗中并无过错,故原判医方王某甲、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予以依法赔偿正确,应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王某丙经鉴定构不上伤残,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之规定,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欠当,应予纠正。又鉴于被上诉人王某丙一直未住院治疗,原判按二人计算15个月的陪护费过高,按一人计算陪护费计算15个月较为适当。另外,被上诉人王某丙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交通费,其中2008年3月2日、4日和2008年6月22日、29日二次信阳往返北京的火车票计460元,并无证据证实系为患儿王某丙治疗所花费用,应予扣除。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中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丙医疗x.49元,交通费3755.5元,陪护费4076.28元,二次鉴定费3440元,合计x.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承担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代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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