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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1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于某某、王某某、张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口处,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郭某笑价值1400元的三星600型手机一部。

二、2001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于某某、王某某、张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火车站,跟踪被害人郑某某至解放路东段邮电大厦南门,持砖、刀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1986元,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大哥大包一个、阿诗玛香烟两盒和电动剃须刀一个,共计价值1134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抢劫罪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也未帮助王某某、于某某看人。

辩护人意见:一、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孙某某主观上没有与王某某等人实施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起到为王某某等人望风的作用,也未参与分赃,不构成抢劫罪;二、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且系初犯、偶犯,在逃期间无不良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及在逃期间的行为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8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于某某、张某(三人现均已被判刑)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京商场南侧路口处,发现拿手机的被害人郭某某经过,王某某安排张某、孙某某在一旁望风,王某某和于某某上前对郭某打、威胁,抢走郭某黑色三星6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400元,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称,其与于某某、张某、孙某某三人商量到驻马店市抢钱。2001年8月1日晚在北京商场门口见到一个拿手机的女子,于某某等人抢到了该女子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

⒉同案犯于某某供述称,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三人与其商量到驻马店抢钱后坐车到驻市。2001年8月1日晚十二点左右,四人在北京商场北大门处发现一个拿手机的女子,王某某让张某与孙某某在风光市场大门口往西看着,于和王某某跟上该女子,后王上前将该女子摔倒,于见地上有部闪灯光的手机就捡起向东与王某某一起坐面的跑了,孙某某与张某一起先回招待所。手机被于分得。

⒊同案犯张某供述称,其与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商量到驻马店市抢钱。2001年8月1日晚沿风光路向北走,王某某对其说瞅好一个点,让其与孙某某到风光市场大门口等。后来王某某跑回来后让其与孙某某先回招待所,王某某拦了一辆面的和于某某走了。见到于手中拿着一部黑色手机,后来于用了这部手机。

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称,其与王某某、于某某、张某商量在驻马店市内准备抢劫,但因害怕两个晚上都没抢成。案发当晚,四人转到风光路与美容一条街交叉口时,看到一个打手机的女子往西走,四人都跟上去,王某某让其和张某上去抢,二人不敢,王某某就让其二人站着往西看人。只听到该女子喊“救命”,看不到王、于二人如何抢的,王、于二人跑来时,于的手里拿着抢来的三星手机,我们都往东跑了。

⒌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称,其于2001年8月1日晚在北京商场北门等其丈夫,走进美容一条街时,一个男子上前将其摔倒在地,其呼喊又被该人捂嘴,又上来一名男子走到其面前,蹲在地上。头上被打了两下,三星手机被抢走。

⒍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1400元。

⒎本院已生效的(2002)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先后对同案犯于某某、张某、王某某作出了判决,并已对本起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某、于新杰、张某到案后均供述称孙某某与张某在案发现场帮助实施抢劫行为的王某某、于某某看人望风;孙某某本人在被抓获归案后的供述也对其参与望风的事实予以供认,故其庭审辩解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2001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于某某、张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火车站,尾随刚下火车的被害人郑某某至邮电大厦西一胡同处,趁正在解手的郑某某不备,分别持砖或用拳对郑某打,王某某持刀威胁,孙某某、张某抢走郑某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现金1986元及手提包等物品。经评估,被抢手机、手提包及包内两盒阿诗玛香烟、一个电动剃须刀,共计价值1134元。上述被抢物品及现金现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同案犯张某供述称,其与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商量抢钱后就到了驻马店。2001年8月2日凌晨4时许,从火车站出站口出来一个中年男子,四人便租一辆人力三轮车跟着该人,行至京广商厦旁边一胡同口时,王某某等三人将正在解手的该男子拉进胡同对其殴打,其持砖砸该男子头部,并让该人拿出东西,孙某某将该人的手提包及手机夺走后先跑了。后王某某持刀威胁该男子,其上前从该男子裤兜内搜出一些钱给王某某,于某某在胡同口等着一起跑回招待所。四人分钱后回家了。

⒉同案犯于某某供述称,其与王某某、张某、孙某某商量抢钱后,一起于2001年8月2日凌晨4点多在驻马店火车站广场跟上一个夹着包打手机的中年男子,王、张、孙某人跟随该男子向西走,后来于见到孙某来让其快过去。王、张也跑过来和于一起跑了。后来见到抢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包。

⒊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称,当晚在北京商场附近抢了一名女子的手机后,其与于某某、孙某某、张某一起又到火车站转,看到一个边走边打手机的男子,其与孙某某、张某租一辆三轮车跟随该男子至京广商厦北一胡同,于某某步行。趁该男子解手时,张某拿砖头砸该男子头部,其用手按住该人不让动,孙某某上前把该人的黑色皮包抢走,张某上前搜身后,三人便喊上于某某向东跑。听孙某某说包内有钱、一部手机、一个刮胡刀、两盒阿诗玛烟。

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与其庭审供述内容一致,且与上述同案犯供述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

⒌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称,其下火车后步行至解放路区委对面,有三个男青年坐一辆三轮车从其身后过来,其中一个穿黑T恤的男子将其推至一小道内,另外一人拿砖砸其头部,三人用脚跺,并威胁其拿钱。其将包给其中一人后,穿黑T恤的男子拿刀逼着郑,另外一人从其内裤兜中拿走1900元现金,其随身带的手机也被拿走。

⒍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本起事实中的被抢物品共计价值1134元。

⒎本院已生效的(2002)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先后对同案犯于某某、张某、王某某作出了判决,并已对本起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说明、检举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均已经当庭查证,证明孙某某系被动到案,且未发现孙某某所举报的他人犯罪的警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民委员会、遂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于得合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前遵纪守法,案发后有资助他人、为汶川大地震捐款的良好表现。经查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认定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为实施抢劫的同案犯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其积极参与预谋并劫取被害人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第二起抢劫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因孙某某别无不良记录、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某在案发后潜逃多年方被抓获归案,并无悔罪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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