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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四川省泸县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且恋爱,2004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吕某静,小孩满月后被告就外出做生意,原告出本钱,虽然未在一起,但见面就为琐事发生争吵,到后来双方关系越来越恶化,2007年5月被告处理完所有货物,携款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夫妻分居两年之久,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潘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与被告潘某某相识且恋爱,2004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吕某静,小孩满月后由原告给被告出资在长沙开一服装店做生意,在此期间,双方为琐事常产生矛盾,到后来双方关系越来越恶化,2007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处理完所有的货物便携款出走,原告得知后四处寻找未果,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身份证上的吕某某,另有曾用名叫某某红情况。

3、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系夫妻关系。

4、证人郑开发、吕某银、吕某松证词各1份,证实被告自小孩满月后就外出做生意,原告也在外打工,后因发生矛盾,关系恶化,2007年5月被告携钱出走,寻找未果,夫妻分居两年之久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子女,但生小孩后因双方不在一起打工、生活,加之被告性格的变化,为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尔后导致被告携货款出走,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女儿吕某静(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吕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景平

审判员宋云全

代理审判员罗焱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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