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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马某农村X村承包经营户、被告刘某及第三人胡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胡某(又名袁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刘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胡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胡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马某农村X村承包经营户、被告刘某及第三人胡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诉讼代表人马某、被告刘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以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二被告系以马某为户主在该组承包了林地及田土。2001年11月24日第三人胡某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马某)负责给乙方(原告方)在七龙村X组上一人的户口,并划给一个人的田土及山场(以集体发给的承包证为准),山场以甲方指定的地块为准,林权证的换证及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协助。按约定马某委托马某划出一人田土的份额给胡某,其中林地3块,并亲自指定了四界。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林权证”。之后马某利用其职权将已填给胡某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将换发的胡某的林权证交刘某手至今不交给胡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胡某与马某于2001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有效和黄水镇人民政府为原告袁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将2010年换填的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胡某的林权证交给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胡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是胡某与马某,胡某是案外人,本案被告多列2人,马某、刘某不应列为被告,漏列当事人。马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胡某的户口未在七龙居委七龙组,山林、土地转让要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同样是无效的,原告的主张某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林权证发给原告得不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按原签订的合同办,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房屋买卖合同、见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房屋契证、存折复印件、2010年度胡某的粮食直补面积及金额、收费收据、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林业局(2009)X号文件,胡某曾用名某X明。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某: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胡某不是合同主体,见某不明确是转让,土地没有发包方的同意,承包合同证是无效的,是村文书马某利用空白证填写的,无档案可查,马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房属契证只能证明上了税,不能证明变更或过户,存折直补款不能证明合法,收费收据是契税工本费,胡某的户口登记卡不能证明胡某的户口在七龙居委,本案所争议林权证不能发给胡某,胡某曾用名袁X议,合同是胡某与马某所签,因此,胡某没有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某:全部材料认可,合同属有效合同。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可,该合同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张某、马某、刘某均以马某为户主从其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林地及田土。张某系马某的妻子,马某系马某和张某的儿子,刘某系马某的前妻。2001年11月24日胡某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黄水法律服务所见某,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马某)负责给乙方(胡某)在黄水镇X组(现在的七龙居委七龙组)上一人的户口,并划给一个人的田地(以集体发给的承包证为准)。林权证的换证及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协助。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将一个人的林地和田土份额划给了胡某(胡某系胡某的儿子又名袁X),其中林地3块,并指了四至界线。由当时任文书的马某(即本案的马某)给袁某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合同约定的一个人的山场亦指划给了胡某。2009年换发新的林权证,马某将胡某所换得的新的林权证从时任组长杨某处领走,并将该林权证交其前妻刘某手存放,至今未交给胡某执掌。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确认第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胡某与马某于2001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有效和黄水镇人民政府为原告袁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24日胡某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该条款已经履行,即马某一方已划给胡某一个人的山场及田、土,且对田、土已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并有时任组长马某的盖章,山场已由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给胡某换发了新的林权证。这些亦足以证明对马某转一个人的田、土及山场给胡某,发包方是同意的。马某将填在胡某名下的林权证从组长杨某处领走交刘某执掌是不妥的,刘某应当将胡某的林权证交还给胡某。因此原告主张某某交还林权证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0年换填的原告的《林权证》交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负担2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代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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