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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中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南宾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中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导致斗殴,因纠纷发生在深夜,原告经人打伤后,被告接到电话,遂用救护车将原告接往被告处摄片检查治疗。摄片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21日作头颅CT片一次,6月27日作x光摄片一次,6月28日作胸部CT片一次,7月14日作右手正斜位片一次,右胸正位,左尺桡骨位片一次,7月18日作左肩关节正位一次,7月24日作右胸正、斜位两张,7月29日作胸部后、前位片两张,8月30日由沙子派出所带去检查一次,9月8日全胃肠钡剂造影、腹部平片检查一次,以上总计11张x光片和2张CT片。当时被告根据规定,住院期间x光片及病历存放在被告档案中。CT片直接交给病员及家属。嗣后,因原告的纠纷经沙子派出所调查处理,沙子派出所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x光片提走。2003年6月,原告向石柱县法院起诉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交出原告在被告处所有摄片依据,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3)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条判令由被告石柱县中医院返还原告右手掌2.5张摄片,该判决第三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石柱县法院作出(2003)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06年作出(2005)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决书不服,又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进入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于2006年12月l4日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对(2008)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于2009年1月18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中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存于被告处的属于原告的CT片2张,x光照片11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中被告石柱县中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摄片早已不在被告处,原告不应无休止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经申诉仍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CT片2张,x光照片11张),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医疗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基于医疗合同的附随义务,请求被上诉人返还CT片2张,x光照片11张,并不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石柱县中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记载,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石柱县中医院交出刘某某在该院摄的右手掌骨折的所有原始依据(摄片),并对相关人员责任予以依法处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在本院将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发回重审时,双方当事人为刘某某、石柱县中医院,刘某某当时提起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石柱县中医院当庭交出刘某某在石柱县中医院治疗CT片2张和x光照片11张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首先,前后两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刘某某、石柱县中医院,即同一当事人;其次,刘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与2005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刘某某主张的事实相同,均以2002年双方形成的医疗行为为基础,即同一事实;第三,本次诉讼中刘某某请求石柱县中医院返还CT片2张和x光照片11张,与2005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刘某某请求石柱县中医院当庭交出CT片2张和x光照片11张比较,并无实质性差异,后者暗含了前者的内容,可见刘某某前后两次诉讼请求是同一的。而刘某某要求石柱县中医院返还CT片2张和x光照片11张的请求已经生效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驳回。综上,刘某某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裁定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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