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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汤阴县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福),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汤阴县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汤阴县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汤阴县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万利达”198型手某一部,价格为699元,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008年8月27日,因手某出现故障,原告到被告处手某维修中心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在万家福手某广场客户服务中心维修协议备注栏内注明“机”“保”字样,经当庭询问,被告工作人员解释“机”代表机身,“保”代表保修,即维修时只收到原告的手某机身,并未收到原告的电池、手某某、储某某等物,且当时原告的手某尚处于保修期内。2008年9月5日,被告以该手某经鉴定为人为进水不属保修事项为由,要求原告将手某取走,遭原告拒绝。原告称其维修手某时,手某内有储某某,储某某中有胞兄的遗言、遗容等个人资料,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又称2009年9月9日,其找被告协商维修手某事宜时,被告组织员工对其侮辱、谩骂,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现该手某仍在被告处。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某时双方约定售出手某的保修期限为一年,当手某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时,被告收到原告手某并注明“保”字,按照被告的解释,“保”字即代表“保修”,故被告应当按照事先约定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将手某维修,但事后被告又以该手某不属保修范围为由拒绝保修,且被告提供不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故其拒绝保修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保修而未保修,致使原告购买的手某长期不能使用,已失去购买手某的意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手某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将其手某储某某丢失,致使其大量个人信息资料永久灭失,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当其取手某时,被告组织员工对其侮辱、谩骂从而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手某价款69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汤阴县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1、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将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手某送被上诉人处保修,后上诉人先后五次去找被上诉人取手某,被上诉人都说没修好。当我第六次去取手某时,被上诉人突然说上诉人已经拿走了手某和储某某,并拿出多份伪造的上写有“取”字的假票据当众展示和散发,反诬上诉人进行了诈骗,并组织人对上诉人进行围攻。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手某保修的原始票据,被上诉人伪造的取走手某的票据、伪造的手某进水票据,然而,法庭不认为是被上诉人过错。原审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的该手某经鉴定为人为进水,不属保修事项为由要求原告将手某取走,遭到原告拒绝。”及“原告称2008年9月9日,去找被告协商维修手某事宜时,……”都根本不是事实。2、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明显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违反该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制裁,而原审法院仅按《民法通则》处理,明显不当。3、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的内存卡,使上诉人具有历史意义的资料丢失,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伤害,对上诉人的送修手某迟迟不作修理,使上诉人多次往来奔波,而原审判决中不让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只让被上诉人退还手某价款,而不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价款判决,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汤阴县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判决中未提及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错误责任”是错误的,因我公司根本没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伪造证据。2、上诉人称判决不公,要求我公司赔偿其丢失内存卡所带来的精神损失及对其围攻带来的名誉损失是不成立的。因为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丢失了内存卡及内存卡中的重要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遭我公司工作人员围攻和侮辱。更何况上诉人是一位老人,我公司是营业服务单位,没有理由围攻、侮辱顾客。3、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我公司退还上诉人手某款699元,对此,我公司并不服,认为手某损坏是应当修理的问题,而不是返还手某款。虽上诉人肆意将本案扩大化,但我公司无意再将小小的民事纠纷争执下去,故本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态度,我公司才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将故障手某交给被上诉人维修,因被上诉人拒绝保修的理由欠妥而发生纠纷。上诉人称,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应按该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价款。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除手某不能使用以外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为解决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手某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其手某储某某丢失,致使自己大量个人信息资料永久灭失及被上诉人组织员工对自己侮辱、谩骂都造成自己精神损害,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属判决不当。因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丢失手某储某某及组织员工对上诉人侮辱、谩骂的行为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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