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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苏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苏某乙土地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乙原系苏某村村民,1982年土地调整时其与父母三人共分得土地1.96亩,分别为斜路X.78亩、试验田0.3亩、河道0.86亩。苏某乙1983年结婚,1996年6月18日将户口迁至殷都区X路派出所,住址为安钢一生活区X排一号,其在苏某村的户口未注销。2006年9月1日因苏某乙的户口重复,钢厂路派出所将其在钢厂路派出所的户口删除。苏某乙的户口现仍然在苏某村。1998年苏某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某村村委会没有通知苏某乙。200漳鹚锝f因土地被征用要求苏某村村委会给付征地款,经苏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06年2月26日苏某甲和苏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以后再卖地苏某乙本人的一份,村民调直接对苏某乙。2006年7月21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再次征用苏某村的土地,其中包含苏某乙与其父母1982年分得的斜路地0.78亩。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费每亩x元,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每亩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乙1982年和其父母一起承包了苏某村的土地,虽然在1988年土地延包时没有通知苏某乙,但是从2006年2月26日苏某乙和苏某甲的协议上看出苏某乙1982年承包的土地并没有收回,苏某村仍然有苏某乙的土地,现苏某乙的土地被征用,苏某乙有权利要求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因斜路土地是苏某乙和其父母三人的,苏某乙本人本次征用的为0.26亩。按照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费的标准每亩x元,村委会应当支付苏某乙x元。因土地被征用时不是苏某乙耕种,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费不应支付苏某乙。对苏某乙要求按0.6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支付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苏某村村委会辩称苏某乙结婚后就不在本村居住,不履行村民义务,不具备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作为原告主体丌适格的抗辩理由,因苏某乙在1996年将户口迁至市区后苏某乙在苏某村的户口没有被注销,2006年因苏某乙的户口重复,其在市区的户口已经被注销,其户口仍然在苏某村,仍属于苏某村X组织成员,其现在土地被征用,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对苏某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判决一: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苏某乙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费共计x元;二、驳回苏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苏某村委会不服上诉称:1、苏某乙在土地延包前就把户口迁出也不服从村计生管理和其它管理,已经丧失村民资格。2、土地延包时因苏某乙不是本村村民,也没有承包土地,按照当时的政策,由苏某乙的兄长承包了苏某乙父母的原来承包地。苏某乙也没有提供其有承包地的证据。3、苏某乙多次到村委会吵闹,村民调为了息事宁人让苏某甲和苏某乙签订了协议,当时村委会不知道苏某乙的户口已经迁走,也不知道苏某乙是否承包了土地,就让苏某甲在协议上签字,故2006年2月26日苏某甲和苏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4、原审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组承包名单没有质证。遗漏了苏某乙的兄长为当事人。故原审程序违法。

苏某乙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依据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苏某乙和苏某甲均为苏某亮和王金香的养子女。苏某村村民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苏某乙是否具备苏某村村民资格。因苏某乙从小就被苏某亮和王金香收养,并在苏某村取得户籍,所以原始取得苏某村村民资格。苏某乙结婚后虽然曾在钢厂路派出所有了户口,但是其在苏某村的户籍并没有迁出,并且在钢厂路派出所的户口已经被注销,所以苏某乙的苏某村村民资格并没有丧失。苏某乙是否接受了苏某村的计生管理和其它管理不是判断其是否具备苏某村村民资格的依据。另外,1981年苏某乙和苏某亮、王金香承包的土地苏某村并没有收回,仍然由苏某甲耕种,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没有通知苏某乙,责任不在苏某乙一方,这次土地被征收苏某乙仍然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上诉人称2006年2月26日苏某甲和苏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因为该协议是苏某甲和苏某乙之间的协议,上诉人苏某村村委会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村民调对苏某甲和苏某乙谁领征地补偿款均没有异议。仅仅是苏某甲和苏某乙对征地补偿款有争议。苏某乙向苏某村村委会主张权利,不需要苏某甲作为一方当事人,原审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组承包名单是否质证都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苏某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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