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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清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清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04年4月份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音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4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客观上造成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某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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